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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开通的高速路上行驶出车祸如何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2 13:5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2009年6月2日下午,丁某驾驶一辆装运9620公斤木材(属超载)农用四轮车违规从高速公路施工段便道进入尚在施工未验收通行的高速公路上,逆向撞上高某驾驶的载有四人的嘉陵两轮摩托车。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造成高某与坐在摩托车上的郑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另一乘客徐某也身受重伤。而丁某为了避让突然冲来的摩托车,采取了急打方向盘的避让措施,导致货车侧翻,货物和车辆严重受损。

  分歧意见:对丁某违规驶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造成二死一伤的行为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其理由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故丁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本案中,摩托车一方超速超员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丁某认为自己驾车技术比较熟练,在未开通的道路上不会出事,结果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由于摩托车高速失控撞向自己的货车,导致对方二死一伤,主观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丁某在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辆有超载情况,致使摩托车急速驶来时,不能够及时刹车,而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载有四人的摩托车相撞,致二死一伤重大后果,丁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丁某的行为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际侵害了两名被害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丁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却并非出于故意,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丁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案认定为交通肇事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道路安全法中对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本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结合上述规定,不符合道路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规定,因此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作业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丁某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封闭施工,不允许外面车辆上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是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上看,高速公路路口有“路面施工,严禁通行”的电子屏幕,丁某在驶入高速公路前,应当预见违规上高速有危险,其危险包括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丁某主观上已经或应当预见到了上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由于丁某违规上高速公路行驶造成摩托车撞向自己的农用车,造成了两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过失致人死亡以结果论,在客观上必须满足造成他人死亡的条件。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丁某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不以被害人或他人有无过错为条件。在本案中,摩托车一方也是违规上高速公路,且就事故本身而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时不以被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作为定罪条件,而被害人方的过错仅是可以在民事赔偿过程中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划分。所以,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所述,丁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