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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明确证据类型的基本要求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7 09:32  打印此页  关闭

    本文结合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的基本情况,就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各种证据类型分别应当满足的基本要求提出建议供参考。  

  1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

  1.指控窃取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被告人何家平毕业分配至中兴公司,同时与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1999年9月,爱佳华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招聘软件开发人员广告,何家平尚未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即前往爱佳华公司应聘。经面试,何家平于同年10月1日与爱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英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之后,爱佳华公司安排被告人何家平开发研制交换机“7号命令MTP3”部分技术以及“短消息中心技术”。同年10月底,何家平与中兴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在与同事刘某办理交接过程中,何家平得知刘某从中兴公司南京研究所学习回来,便向刘借阅新资料,刘遂将其从南京带回来的载有新资料的硬盘交给何,何带回家中擅自将该硬盘拷贝到自己的电脑硬盘上。次日,何家平将该资料交给刘。

  2.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

  何家平将该资料打开查看到有中兴公司刚刚开发研制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系中兴公司于1998年立项研制开发,后确定产品代号为ZXG10-SC,1998年6月25日,通过入网评审,1999年11月,在深圳生产基地进行转产),遂对被告人张英俊声称他在中兴公司CDMA部就参与研制“短信息中心技术”这个项目,他有中兴公司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资料,可以将该技术提供给爱佳华公司,并帮助爱佳华公司对这一技术进行转化产品的开发研制。后经双方几番商谈,张英俊决定以人民币25万元买下该技术,并商定先付人民币8万元,等产品生产出来后,再付清余款。谈妥后第二天,何家平即将其从中兴公司盗取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拷贝到爱佳华公司的电脑硬盘上。随后张英俊发现该技术资料中带有“中兴公司”的标志,遂招聘了薛某、朱某、肖某、陈某、孙某等对该资料进行修改,将“中兴公司”的标志换成“爱佳华”的标志。

  3.归案所获得的证据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并从张英俊处缴获载有中兴公司“短信息中心技术”的手提电脑1部、电脑光盘2张。经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电脑硬盘及2张电脑光盘上的技术文件内容与中兴公司研制的ZXG10-SC(短信息中心技术)技术文件光盘内容一致。经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评定:短信息中心技术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64.49万元,短信息中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针对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中兴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和相关材料。

  (二)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与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兴公司经过立项、组织公司人员开发了“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中兴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产生非法利润,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4.48万元应当认定为中兴公司的重大损失。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深罗法刑初字第651号指出:被告人何家平违反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秘密盗取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英俊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给中兴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分别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2 明确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各种证据类型基本要求的建议

  (一)建议细化商业秘密权利合法有效及其权属的证据形式

  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进一步的明确、细化用于证明商业秘密合法存在及其权属的证据: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如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带、实物标本、技术资料和图纸、经营信息资料、有关部门的技术检索报告、鉴定结论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如资金投入凭证、评估报告等;有关保密措施的证据,如采用保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密守则、保密协议或条款等。

  (二)建议公安部明确电子证据的取得与保存的具体要求

  商业秘密案件中会涉及各种电子证据,建议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规定,应尽可能采取下列措施保障证据的真实和可靠保存:(1)对取得电子证据的全过程进行录像记录;(2)使用数码相机取证时,选用具有水印防伪功能的相机;(3)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及时备份,在非必须使用原始件时,应使用复制件。将原始取得的电子证据封存保管,以防毁损和篡改。

  (三)建议公安机关核实保密措施并加强对嫌疑人的保护

  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要求,对于权利人提供的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仅要审查书面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还应核实保密协议及规章制度是否实际得到了执行。

  同时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要求,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应尽可能地避免影响嫌疑人及其所在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议公安部相关指引中明确各种证据类型的基本要求

  1.建议明确书证的基本要求

  书证应当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2.建议明确物证的基本要求

  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取得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只收集、调取其中的一部分,并以照片、录像等方式对原物数量加以说明。

  3.建议明确鉴定结论的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或者指定鉴定的机关,受委托或者被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2)需要鉴定的具体事项和要求;(3)向鉴定人提交的相关材料;(4)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5)鉴定的过程,使用的鉴定方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根据或者法律依据;(6)鉴定结论;(7)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相关证明;(8)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印章;(9)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4.建议明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基本要求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与原始记录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方法、制作过程、证明对象等,并由调取人、制作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语音资料应当附有该语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建议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对于能够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对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负责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