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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逼写欠条再逼去借款一罪还是数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21 09:0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黄某与李某系同乡来京的包工头,因用工纠纷,黄某纠集冉某等人在工地以赔偿损失为名向李索要5万元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李某当时身上没钱,黄某等人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强行让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款1万元。随后黄某指使冉某等人到王某的住处,逼迫王某替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逼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性。李某此后向王某劫取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当场对李某实施暴力逼迫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强行让李某向王某借钱,逼迫王某拿钱的行为虽已触犯抢劫罪,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定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对本案正确定性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判定黄某、冉某暴力逼迫李某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第二步再讨论暴力借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写欠条行为是否牵连,以确定黄某、冉某行为最终的罪名。

  (一)暴力逼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首先,黄某和冉某对李某暴力逼写欠条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日后取财,而非当场取财,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因素。黄某和冉某索要5万元时应该清楚李某在工地不可能随身带5万元巨款,明知李某当时没有这笔钱而提出,很显然黄某、冉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让李某当场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开始黄某、冉某主观上有当场取财犯意,但是在出现李某不能当场付钱的情况后,黄、冉二人的当场取财犯意又为让李某打欠条日后取财犯意所取代,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犯意为日后取财。其次,从客观上看,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它并不能代表财物本身。李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黄某、冉某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李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黄某、冉某虽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无当场取财犯意亦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在黄某发现李某没钱写下欠条后,又强迫其从王某处借钱,并当场取得1万元。黄某是在敲诈勒索犯行为完成后,发现李某可以从王某处借钱,进而犯意转化为逼迫李某当场向王某借钱实现当场取财的目的。虽然是从王某处取得的1万元,即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但是1万元的获得是李某在遭受暴力威胁后作出的对财产的处置,这1万元日后是要由李某向王某偿还的。因此黄某和冉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让李某借钱,虽然是从王某处获得财物,也属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黄某、冉某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不是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黄某、冉某是基于日后取财的目的逼迫李某写下欠条,基于当场取财的目的让李某向王某借钱并从王某处当场取得财物,虽然都是取财的目的,但一个日后取财、一个当场取财,系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黄某、冉某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

  吸收犯首先是数个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逼迫写欠条不是当场取财的必经阶段,当场取财也非逼迫写欠条的当然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前后承续的阶段关系,因此也不能按吸收犯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逼打欠条日后取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从第三人处取得1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