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罪犯卢某,200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被减刑一年,2009年2月24日再次经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至3月14日刑满释放。裁定送达后的3月6日晚11时许,卢某上厕所途中,与医院监区服刑罪犯许某相遇,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卢某猛击许头、面部,致使许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软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案件发生后,对卢某第二次被减刑的裁定是撤销还是维持,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依据监狱的减刑建议及报送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作出减刑裁定,裁定本身并无不当,且已送达,应当维护;罪犯重新犯罪,依法惩处即可,无需撤销原减刑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再次为罪犯卢某减刑的裁定虽已送达,但正处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重新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应撤销减刑裁定,根据所犯新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卢某重新犯罪是对“悔改表现”的彻底否定。“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裁定减刑的基础条件。卢某在服刑期间因生活琐事伤害他人,可见其缺乏悔罪改过的诚意,表面接受改造具有虚伪性,所谓的“悔改表现”被重新犯罪的行为彻底否定。
其次,对“裁定不当”应作广义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也应作广义的理解。裁定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属不当,文印及时间计算方面有重要错误属不当,依据监狱的错误呈报所作的裁定属不当,减刑奖励与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相背离也应属不当。衡量对一个罪犯的减刑裁定是否“适当”,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刑法原则,看悔改表现是否确实,本案中若法院撤销对卢某的减刑裁定,不是纠正法院裁定工作自身的错误,而是对罪犯卢某的行为重新作出恰当的评价。
再次,正确理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查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关系到刑罚执行的变更,既解决实体问题,又解决程序问题,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二十天的审查时间,应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规定作同样的理解。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未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减刑、假释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审查,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必经程序,又是一种“救济程序”,对保证刑罚变更执行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的重要作用在于,既可以预防对罪犯的超期关押,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尽量减少发生人民检察院通过事后监督,纠正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后,司法机关再把已经放出监狱的罪犯重新收监的情况,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还可进一步考察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改造成果有无反复。
最后,卢某的行为造成了轻伤后果,理应以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仅对卢某所犯新罪进行刑事追究,有失公允。当然,对于减刑裁定送达后有违纪、违规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则不一定就要撤销减刑,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综上,对减刑裁定送达后二十天内,无违法、违纪的,所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再执行;若违反法律规定,情节轻微者,由监狱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撤销减刑裁定,执行原判刑期;构成新的犯罪者,应撤销减刑裁定,数罪并罚,将原罪余刑与新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本案罪犯卢某重新犯罪,发生在减刑裁定书送达后的第十天,在服刑罪犯中产生强烈反响。为了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提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法院应撤销2009年2月对罪犯卢某的减刑裁定,将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原罪余刑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