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章 郑华伟
案情:被告人王某与浦某(另案处理)预谋唆使他人贩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以获取奖励费,并将“头痛粉”伪造成“海洛因”,先后三次以许诺事后给予金钱为诱惑,分别唆使罗某、左某、罗某某(其中罗某某、罗某不满十八周岁)参与贩毒,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贩毒线索。罗某某、左某、罗某在交易“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事后,被告人王某与浦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3700元。
分歧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骗取奖金的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行为性质恶劣,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骗取奖金,诱惑三名青少年贩毒并受到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教唆他人贩毒又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证明三起毒品犯罪的经过,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秩序,构成伪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教唆)贩卖毒品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教唆)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中罗某某等三人并不知道所贩系假毒品,属在贩毒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贩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未遂)罪,王某举报的系客观发生的犯罪行为,并非捏造事实,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伪证罪。本案中王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并意图陷害他人,但其只是未如实交代自己教唆他人犯罪的事实,对罗某某等人的行为属如实提供证言。而且事后查实王某系本案的当事人,直接排除了其证人的身份,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其虚假证明系逃避自身刑事责任的虚假供述行为。
最后,被告人王某构成(教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而只是附带规定在共同犯罪章节中,但这并不说明教唆犯是附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形。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教唆犯并不以共同犯罪为必要,可以独立成罪并具有独立的可罚性。事实上,教唆犯的本质即造意犯,其独立可罚性就在于制造了潜在的犯罪人,从而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危害的危险性。本案被告人王某采取利诱的方式,唆使本无贩毒犯罪故意的罗某某等三人产生了犯罪故意并最终实施了犯罪。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教唆行为已经具备独立成罪的基础。由于王某具有诱使他人实施贩毒的明确故意,且罗某某等人最终均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王某的行为已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
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从公安机关骗取的奖金为3700元,但根据浙江省的规定,个人诈骗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所以,如仅凭数额认定,王某尚不构成诈骗罪。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诈骗罪的加重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行为人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但不到“数额巨大”,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诈骗罪的加重犯,应在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此外,根据该精神,可以拓展理解为行为人的诈骗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诈骗罪的基本犯。本案被告人教唆他人贩毒并检举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视为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为诈骗实施了教唆他人贩毒并检举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条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教唆他人贩毒的行为,情节严重,并具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毒的从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故根据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应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