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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作伪证也可定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12 13:17  打印此页  关闭

                                                            黄小明   

  【点评话题】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独家观点】

  建议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证人”表述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证言”表述为“证言、陈述、鉴定结论”。

  【法律较真】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确立的罪名之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惩治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使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会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被害人、鉴定人改变已有陈述,对此行为能否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论处,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证人”,且此处“证人”的概念,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证人”的概念相同,即“被害人、鉴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况且有作证能力的人。出于法律特定用语内涵一致性的需要,若对前述行为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论处,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对前述行为,应该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论处。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或者作伪证,与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一样,都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侵害的法益也没有区别。

  其二,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来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行为,以规范刑事辩护代理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排除在此罪之外,就会放纵此类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有违立法本意。

  其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只是出于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区分,意在明确证据的来源和外部形式的不同。

  根据刑事证据学原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都属于言辞证据,其表现形式均为“人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由此分析,被害人亦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果有作证能力,也能成为“证人”;而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人”基于专业知识,以涉案物证、书证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专业分析后就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得出鉴定结论,亦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也能成为“证人”。在有些国家,被害人亦属“证人”,鉴定人又称“专家证人”。因此从广义上讲,可以认为被害人、鉴定人均属于证人范畴,这种理解,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使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利诱等方式使被害人、鉴定人进行虚假陈述,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应该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论处。建议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证人”表述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证言”表述为“证言、陈述、鉴定结论”,以解决适用法律时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