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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商业秘密犯罪的核心:信息来源是否合法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2-02 15:27  打印此页  关闭

                                                     李德成

  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涉案的所谓秘密是如何获得的,如果是合法取得就不构成犯罪。我们来看一个相关的案例。

  1 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基本事实   

  起诉书指控: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判决:(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裴国良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安重研所与裴国良、中冶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获密主体可以合法取得秘密信息是否影响犯罪构成   

  参与涉密项目的第三方可以合法取得秘密信息是本案的一个焦点,被告人裴国良辩护人提出:自己没有参加过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国良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中冶公司成立时,承继了马钢设计院的一些人员和财产,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而马钢设计院曾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设计工作,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

  辩方还列举了第三方取得秘密信息的关联证据,马钢设计院与凌钢公司于1992年、1997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合同》、《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按协议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且双方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辩护人与凌钢公司崔树钧、陈志芹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钢设计院三方曾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改造签订过技术协议,且三方都已履行;辩护人与中冶公司周晓青、江宁、陈义新、王莉君、陆华等设计人员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参与过凌钢连铸机设计,因此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

  中冶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为适应市场需求成立的股份公司,马钢设计院关于连铸设计方面的资产、人员、技术资料等都被划入中冶公司,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交给马钢设计院的图纸。因此,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为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因此主张被告人裴国良盗窃西安重研所图纸的电子光盘,证据不足。

  3 秘密信息的来源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   

  关于中冶公司使用图纸的来源,被告人裴国良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处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偶然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并担任川威公司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时,发现中冶公司只有马钢设计院移交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总图,仅凭总图无法制造出设备,故将其拷贝的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裴国良虽然当庭翻供,但仍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

  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二者显然存在矛盾,未予采信。

  本案其他的证据证明:1.有条件掌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外,还有凌钢公司,但凌钢公司泄密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2.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安重研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3.被告人裴国良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裴国良虽然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翻供的理由是接受讯问时身体不适。

  法院查证,公安机关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多次对裴国良进行讯问,而裴国良每次的供述内容始终较为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裴国良的多次供述以及其他经核实的证据,指控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中冶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中冶公司只能从裴国良处得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别无他途,因此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不是合法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