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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为何被定性为抢劫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2-03 18:29  打印此页  关闭

   【要点提示】

  2005年麦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文治拦住一收废品的商贩赵会轩,以赵会轩所收的花生播种机是自己的为借口,采取拳打,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从赵会轩兜内抢走现金70余元。

  【案例索引】

  判决书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治,又名赵疙拉。

  2005年麦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文治酒后在自己家门口拦住一收废品的商贩赵会轩,以赵会轩所收的花生播种机是自己的为借口,便随同赵会轩去找卖花生播种机的人,当走到前杨庄西麦地时,被告人赵文治采取拳打,掐脖子等手段,强行从赵会轩兜内抢走现金7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治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是酒后滋事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文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文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赵文治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实践中,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人为了表现其强悍往往在人多的地方进行。如果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一般表现为无辜滋事,不再找借口。而本案中,没有目击证人,可以排除被告人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至于是否出于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则很难掌握。关键看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手段,采取拳打,掐脖子等,其犯罪手段已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超过吓唬、象征性的炫耀武力滋事行为的界限,故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抢劫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