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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性为一般抢劫犯罪而非转化型抢劫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4-23 09:53  打印此页  关闭

                                                      张志勇

  [要点提示]

  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盗窃现场欲实施偷盗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等人持械殴打失主头部致失主轻伤,其行为不属转化型抢劫,而应定性为普通的抢劫犯罪。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进锋,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盛湾村曹弄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转逮捕。

  200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熊进锋伙同张芳军、杨宏勋(均已判刑)、程泽刚(批捕在逃)经预谋,租乘卢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斛山乡张棚村喻岗组喻某的鱼塘偷鱼。当熊进锋、张芳军、程泽刚接近喻某的鱼棚时被喻察觉,喻某一手提矿灯、一手持铁锨走出鱼棚护场时,三人持钢管、扁担对其追撵围攻,喻某在用铁锨自卫的过程中,头部被击伤,被告人熊进锋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喻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进锋的亲属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喻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1.5万元,喻某请求对熊进锋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熊进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进锋辩称:当夜其与程泽刚及另三名男子来到被害人的鱼塘附近,除开车人留下看车以外,另四人到现场准备偷鱼时,被人发现,其立即扔下渔网往回跑了,并未参与追撵和围攻被害人。辩护人认为,熊进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进锋参与追撵、围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无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进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审判后,被告人熊进锋未上诉。

  [评析]

  该案在讨论时,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少数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除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条款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其理由是被告人等人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转化型抢劫在量刑时比一般抢劫犯罪轻,故有区分的必要。合议庭多数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性质的抢劫犯罪,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在此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由一行为向另一行为的转化,方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而不是被告人主观犯意的转化,如被告人等人开始是盗窃的故意,在半路上又放弃盗窃的犯意而产生抢劫的犯意,那么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所以,主观犯意只有在与客观行为同时共存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转化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刚接近鱼棚时,就被被害人发觉,其具体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即对被害人追撵围攻,使用暴力,属典型的抢劫犯罪。

  二、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被害人发觉有情况时即持矿灯、铁锨出来护场,目的是防止鱼被盗和警醒他人,并无抓捕他人之目的(因此时偷盗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等人抗拒抓捕也无从谈起。相反,被告人等人不仅没有退却,而是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等人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

  三、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等人预谋偷鱼时携带有钢管、扁担等作案工具,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能偷则偷,不能偷就抢,两种犯罪故意均不违背其意志。而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

  综上,转化型抢劫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本案被告人等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其主观犯意发生了转化,但其自始至终只实施了一个客观行为,即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的转化,也不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因而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合议庭以多数人意见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