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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睡的法条醒过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9-09 10:39  打印此页  关闭

  某省一位文物专家,因受贿15万元而受到法律的审判。按照《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这位被告是国家级专业人才,如果不能继续发挥其专业知识在考古领域的作用,将会是国家资源的浪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于是,在辩护人的申请下,法庭对被告做出“判三缓五”的判决,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院核准后,予以执行。

  这项审判的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法条自公布施行以来,在许多地方沉睡,如今渐渐苏醒过来。

  A专家的“一念之差”

 


  为了不使这位文物专家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本文隐去了该专家的姓名、籍贯、工作单位等信息,仅以“A专家”名之。

  6年前,A专家是本省文物局考古研究所的党委书记、副所长。2004年10月,省考古所购置了50亩地作为基地,用于文物库房建设,其中需要做一项安保工程。当时,A专家兼任该基地建设的办公室主任,他将这消息告诉了自己的老友,一家专做安全报警系统的公司董事长张某。张某很明白地表示想参与这个工程,请A专家多帮忙,并说事后会“给予感谢”。

  2005年3月19日,省招标公司召开开标、评标及中标会议。评标委员会由5人组成,其中A专家是省考古所指派的评标代表。评标委员会对3家参加投标的公司进行审查及综合评审打分,A专家给张某所在的公司综合打分最高,在评标中,该公司得分第二,后在第一名的招标文件成为废标(日期写错)后递补中标。

  2006年12月,省考古所与该公司签订了基地文物库房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决算总价为169万余元。2007年6月工程开工建设,11月工程竣工,2008年6月通过验收。至2008年9月,省考古所共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尚欠工程款30余万元。

  事情发展至此,一切尚无问题。2008年4月,A专家调离原单位,改任省文物保护修复中心主任,此后未再与张某有过实际来往,只偶尔电话联系一下。A专家从未向张某索过贿,未拿过该公司一分钱。

  2009年2月4日下午,张某为兑现此前“给予感谢”的承诺,将A专家请至自己的办公室,将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A专家,A专家略为推辞后,接过纸袋,带回了家。

  一起行贿受贿案件就这样发生了。2009年3月,A专家所在城市的检察院在调查张某另一起行贿案件中,发现了A专家涉嫌受贿的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展开初查,经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经市委批准,对A专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09年3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3月31日宣布逮捕。

  事情就是这么赶巧:A专家帮助张某所在公司中标的时间是3年前,工程完工的时间也已过去两年有余。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张某未曾向A专家表示过“感谢”。据张某后来所作的证言称,他打算把工程款收齐再向A专家表示感谢,“但又想这事拖的也太久了,再不给也说不过去了,所以今年2月中旬就把钱给了A专家。”如果他能再拖一个月,拖到自己向其他公司行贿的问题暴露之后,也许他就再无机会向A专家“表示感谢”,也就不会将对方陷于囹圄之地了。

  至于这项“感谢费”的数目为何是15万元?张某后向侦查机关作证说:“因为这个工程算下来是160余万元,按10%的大致比例凑成15万这个数的。A专家事先并不知道会给他这么多钱。”案发后,张某也痛心疾首:“我现在很后悔,我很对不起A专家。他现在到这一步,都是我造成的。如果我当时少给A专家一些感谢费,比如给他一万元或者两万元,他的问题就不会这么严重,或者说我再推迟一些时间给他感谢费,可能因为我被调查而没有机会给他,这样他也就不会出事,落到现在这个地步。”

  2009年2月4日那天晚上,当A专家拎着纸袋回到家中,打开一看,发现竟然是15万元现金时,他的心儿嗵嗵直跳。当晚A专家给张某发短信:“给我的太多了吧?实在是受之有愧!”关于这一点,A专家的供述与张某证言一致,侦查机关在张某的手机上,亦提取到了此一短信。

  张某没有回信。A专家的内心进行了一番激烈的思想交火。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A专家作了如下交待:“我左思右想,既怕退回去伤了朋友美意,又害怕上交组织害了朋友,于是就原数不动,封存起来。其实说透了,还是有一种侥幸心理作崇,以为自己可以蒙混过去,最终丧失了改正错误的最佳时机。”

  A专家将这15万元赃款藏在家中储藏室,既未告知家人,也一直没有动用这笔款子。一个月后,案发,A专家进了看守所,检察官从A专家家中,搜出了这笔“感谢费”。

  A专家后来在看守所写的悔过书里,再次剖析了自己的犯罪思想:“我曾经这样想:我一直不索贿,不受贿。而这次张某是我1993年就认识的老朋友。他感谢我,我是偶尔为之,不为大错,也不会出大错。我就是在这种侥幸心理支配下,一念之差,走向犯罪。”“我泣血向组织坦陈,如果我不是和张某16年的相识和友谊,换成他人我是不会接受这份感谢的。但这恰恰说明我的抗腐意志薄弱。在中国做官,对于大多数官员来说,真正应该引以为戒的,恰恰是要对一念之差的慎防。”
  
  检察官建议

  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

  归案后,A专家立即向侦查人员交待了受贿1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形。侦查人员对A专家的态度很友好,怕他想不开,一直在旁边看着他,吃饭时问他吃什么,与他谈考古,都快成朋友了。在最后一次谈话中,侦查人员建议A专家考虑,看能不能走简化程序?

  所谓简化程序是法庭普通审理程序的简化,它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二是对犯罪事实及支持犯罪事实的证据也无异议,在庭审时,法庭便可将举证和质证这两个非常细化的程序省略掉。简化审对被告有利的后果是,增加了一个从轻情节。

  此时的A专家,处于矛盾心理中。他一度认为自己之所以拿了这15万元感谢费,是为文保中心作活动经费,而并不想占为己有。此事不说清楚,自己名节受损,妻子和女儿终生会承受别人的另类眼光。但他也知道,即使再说什么,也不能把自己洗清,因为他的受贿已经既遂了。在律师和家人的开导下,A专家决定不再为自己辩解,而申请简化审。

  2009年6月,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在跟A专家的辩护律师沟通时说,在以往的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出现: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一、是国家级专家;二、正在承担着国家级科研项目,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向法院提交减刑的申请,要求减轻处罚,中级法院收到申请后,按照逐级上报的制度,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可能会准许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检察官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不能向法庭提此建议,但建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商酌,自己看着办。
经过律师及被告人家属又一番说服、解释工作,A专家同意了走这条路子。A专家精通文物保护高尖技术,在国内考古界是少有的复合型稀缺类专家。目前我国搞旧石器时代研究的专家仅20名左右,文物专家所在的省只有两名,其中一名为旧石器时代植物考古专家,A专家则是该省唯一的石器考古专家,是本省考古学科的学术带头人之一,在旧石器时代考古研究领域已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国际上具有知名度。2006年,A专家主持的一个项目获得国家文物局的田野考古奖,这也是中国田野考古的唯一大奖。

  中国社科院考古研究所、A专家兼任教授的大学都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A专家实为不可多得的专家型人才,特别是旧石器时代考古专家、文物修复方面专家。如果不能继续发挥其专业知识在考古领域的作用,将会是国家资源的浪费,给国家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A专家原单位??省考古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某某某同志(A专家)一念之差,触及法律,我们感到十分痛心和惋惜。法律是公正的,但考虑到该同志是我省十分稀缺的旧石器时代考古专家,并主持承担着国家十一五重要课题……恳请法院审理时能够给予法律许可的宽宥,希望他还能有机会继续为我省的文化遗产事业及人才培养做出有益的贡献。”A专家现在任职的单位??省文物保护修复中心全体职工写了致法院的一封信。北京大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等大学的34名教授、研究员,全国多个考古学家、民主党派人士、十七大党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为A专家陈情。

  原省考古所所长、现省政府参事亦向法院写了陈情书,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发落。中德合作项目的德方负责人亦来函称:“我们眼中的某先生(A专家)是一位专业知识丰富、管理能力强,富有亲和力的领导者。如果他缺席领导中德合作项目,将是我们合作的一大损失,我们将深感遗憾!”

  这些陈情对本案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最重要的,还是被告本人的认罪悔过态度。A专家在监禁期间,向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所写的陈述中说:“数月来,我外感清议,内疚神明,深以为悔!……我正在从事的学术科研工作均为延续性课题,五个项目属于正在实施的国家级重点科研课题,势必为我省的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我知道依法伏罪百身莫赎,但我相信,既然罪过不是与生俱有,就必定不会陪伴我走向坟墓,所以我请求一个从轻判处或法外施恩减轻判处,我将以此为戒,认真学法,改造思想,回报社会。我虽犯此大罪,但报效之心,济世之力,不敢懈怠,积极入世,反哺人民,依然是我修齐治平做人理念的不二原则。但法律就是如此,无犯意则无犯人,不知法律不免责。我再次认罪伏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处。”

  2009年5月26日,侦办本案的市检察院反贪局在《起诉意见书》中称:“鉴于其(A专家)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建议依法酌情处理。”

  在此期间,检察官要求A专家的家属提供被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的资料。法院亦派员到被告单位召开听证会,针对被告所担任的国家重点在研项目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取证。如无大问题,便会启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特殊处理程序。

  2009年7月29日上午,本案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法庭审理过程较为简短。在庭上,律师发表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的特殊性等七条辩护意见,请求援引《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减刑。

  经过审理后,法庭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A专家做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决定。按照1997年新《刑法》规定,市中级法院只有初审建议权,程序启动后,要将中院的处理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省高院,由省高院审查同意后,再报最高院核准。

  近日,最高院审查核准了这一判决。A专家以有罪之身,回到了急需他发挥聪明才智的工作岗位上。
  
  让沉睡的法条醒过来

  据记者了解,在A专家所在的省份,除此案外,还有另一起导弹专家涉嫌犯罪案,法庭审理中亦适用了《刑法》第六十三条。这两起案件的被告,都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之人。在新《刑法》1997年实施以来,此一法条在该省沉睡了十几年,近两三年终于苏醒过来。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的张冬生律师,曾成功代理过此类案子。他说,《刑法》第六十三条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把制订法律时想象不到的情况给兜进来,而无需经常修改法律。在1997年之前,全国各级法院均有权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即可。1997年新《刑法》把这项权力收回到最高院,并出台了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但该法条在各级法院的实际审理活动中,极少得到适用,主要原因是,对何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案件又具有特殊情况”之情形,法院审理中感到难以掌握,援引该法条的过程又比较麻烦,便干脆弃之不用。

  除《刑法》第六十三条外,我国刑法以及民法、行政法中沉睡的法条亦有很多,有的是因立法时想象的情况,后来并未发生,有的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造成法院审理中运用极少,还有的法律相对冷僻,所知者不多,法院及公民均不重视,能够在法律活动中援引该法的人就更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