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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受骗却被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9-14 14:14  打印此页  关闭

   检察官:虽然假币中夹杂大量冥币,行为人上当受骗仍然构成购买假币罪

 

                                                    索会芳 张胜利

  谢静现年41岁,系山西省长治市无业人员。平时没事时,她喜欢上网聊天。

  上网聊天遇“财神”买来假币变冥币

  2009年8月初的时候,谢静上网聊天时,结识了网名为“离开你我哭了”的网友。2009年8月26日,“离开你我哭了”突然来到长治市和谢静见面,并请谢静吃饭。买单后,“离开你我哭了”告诉谢静说自己刚才买单的钱是台湾版的“高仿人民币”,3个月之内银行绝对发现不了。临分手时,“离开你我哭了”拿出了2张50元的“假币”让谢静“试用”。

  谢静拿着这两张“假币”(事后查明是真币)去饭店买单,甚至去银行存储,都没有问题。

  自以为找到了发财门路的谢静和丈夫董信决定抓住这个机会发一笔横财,于是借了6.9万元准备购买假币。

  2009年9月12日10时许,按照事先的约定,董信、谢静夫妇携带6.9万元现金从山西省长治市坐汽车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当天1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桐柏路交叉口的金帝咖啡店与“离开你我哭了”介绍的三名男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一名男子拿出一箱钱,并从中拿出一捆让董信检查,董信看后确信跟原来见到的假币一样,便购买了假币30万元。

  回长治市后,董信、谢静才发现两人购买的30捆假币除每捆第一张与最后一张为单面的50元假人民币外,中间的均为冥币。

  上当受骗后报案受骗者也触刑法

  2009年9月14日,董信向公安机关报案。熟料不久后,董信、谢静被法院以购买假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二人购买的30万元假币(共计30捆,每捆1万元)除每捆第一张与最后一张为单面的50元假人民币外,中间的均为冥币。假币总面额只有3000元,没有达到4000元的追诉标准。因此,虽然二人主观上有购买假币的愿望,但客观方面并没有买到相应面额的假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构成购买假币罪。

  购买假币出于故意数额较大应当判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人所买到的假币真实面额并非是之前与出售假币的人所商量的30万元,而只有3000元,其余均为冥币,那么是否应认为其所购买到的假币真实面额不足4000元而不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呢?

  检察官认为,购买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只要行为人购买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但购买行为也存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实施完毕的可能,本案中购买到的假币里面夹有冥币。虽与预期购买的假币数额相差甚大,未达到立案标准,但应以预期购买假币数额予以认定。应以此作为认定既遂或未遂的标准,而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论据。

  因此,董信、谢静二人的行为应按照购买假币罪的未遂来处理,而不能按无罪认定。在区分购买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主要应当注意的有两点:(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购买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董信、谢静二人是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购买的,因此不存在受骗或出于过失等情况。(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购买伪造货币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认定数额时应以行为人主观上预期购买为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董信、谢静二人主观上有购买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6.9万元人民币购买30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购到30万元假人民币的结果,但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信、谢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但考虑到两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尚有一对双胞胎孩子需要抚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