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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作案后自杀未遂就医期间是否属在押人员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1-06-09 13:0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孟某因琐事砍死三人后,意图自杀未遂,被抓获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为监控孟某,公安局领导指令该局刑警队负责对孟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监管工作,并由刑警队负责人在守护措施协议上签字。翌日警察王某、方某接班看守后,王某未经批准外出办理私人事务。孟某趁另一看管人方某打盹之机,离开病房逃走。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属于在押人员,王某、方某二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孟某不属于在押人员,因此不能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王某、方某的刑事责任,只能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孟某人身自由未被剥夺。当前通说及实践认为,在监管场所改造或在押解途中的罪犯,是典型意义上的“在押”人员;拘留和逮捕作为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故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属于“在押”人员。而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仍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处于非羁押的强制措施阶段,不属于“在押”人员。在本案中,孟某尽管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但尚未经法院审判,故其不属于罪犯。孟某亦未被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故其也不属于被临时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孟某不属于在押人员。

  (二)内部手续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导致“在押”状态的前提必须严格遵守刑事程序法,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将自由公民变成在押人员,该种转变的手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是公开的。除由在押人员签收外,还应当让在押人员家属、单位知悉,允许社会公众知情。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孟某的处理(安排其在医院治疗)缺少“在押”所必需的法定手续———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手续。尽管监管部门负责人在守护措施协议上签字,但该守护协议仅为内部文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三)排除特别法适用一般法。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属于一般法。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属于玩忽职守罪范畴,属于特别法。二者之间系法条竞合,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孟某不属于在押人员,在认定警察王某、方某的罪名时,排除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这一特别法。王某、方某因玩忽职守致使重大犯罪嫌疑人孟某长期逃脱惩罚,符合渎职犯罪案件中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宋文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