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成都市高新法院审结一起因电子保单理赔纠纷案,因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0年,原告陈雨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自助保险卡“岁岁平安卡Ⅱ”,在其父亲陈文庭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为陈文庭投保,通过网上激活流程为投保成功。2010年12月,尚在保险期限内时陈文庭驾驶摩托车在路口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车祸后死亡,事故责任认定陈文庭由于驾驶无证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妻子张静、女儿陈蕾及陈雨作为保险受益人要求平安公司按约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死亡情形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2012年母女三人起诉至成都市高新法院,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应诉后,平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平安(四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期间”, 陈文庭发生意外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雨购买被告平安公司销售的自助保险卡后,在其父陈文庭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按照网上操作流程予以激活,生成了相应的电子保单作为保险凭证,陈文庭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庭审法官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激活本案所涉的自助保险卡须根据保险公司网站所设定的统一的投保流程进行操作,该流程中设定了提示页面,在操作过程中亦有相应对话框弹出,提醒投保人阅读相应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及保险条款,并点击确认“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确认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的内容,本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后,才能激活该保险卡,且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
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卡的网上激活流程,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陈文庭在遭受意外导致身故时,系无驾驶证、驾驶未予登记的机动车即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成立。高新法院驳回张静、陈蕾、陈雨的诉讼请求。(记者 向晓文)
来源: 四川工人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