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华人李茹(化名)在上海航站楼滑倒造成左股骨折(十级伤残),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由空港巴士公司赔偿李茹各类经济损失计73.34万余元。该判决一经公布,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
从法律层面分析,由于李茹是外国人,因此该案属于涉外案件。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上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机场和车站的性质相同,都属于公共场所,其未采取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2条。
既然有法律保驾护航,为何李茹成功获赔73.34万余元会惹发如此多非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规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即,本案的获赔标准甚至超过了国内某些人的死亡赔偿标准,由此可见引来争议是无可厚非的。不可否认,这一判决数额的实现除有法律保驾护航外,“美籍”功不可没。假设此次事龘件的当事人是中国人,结果会如何?第一,是否会去法院起诉;第二,在过错责任方面法院会如何定性;第三,法院最终支持的赔偿金额能有多少。2010年首度机场大巴紧急避险造成乘客胡先生鼻子骨折,经过艰难诉讼调解后仅获得赔偿费1500元,对此胡先生欣慰地表示很满意,因为国内诉讼成本高,维龘权困难,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已属不易,与本案形成鲜明的对比。
实际上,按照国际民商法通行惯例和原则,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是享受“国民待遇”,在我国即是与“中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为外国的经济较我国发达或外国人在其本国的生活水准比我国高,就给外国人高于我国国民的待遇,那是对我国公民的不公平,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尽管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但是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是类似这种“内外有别”、“同命不同价”的案例,早在2009年就引发过争议,新加坡籍人陈锐家属获赔799855元的案件,远超出同案伤者的获赔金额。同时在空难领域,差距更大、问题也更为严重。
就空难来说,同样的一次空难事故,适用国内法的中国旅客获得的赔偿和适用国际公约的其他国家旅客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
我国目前执行的空难限额标准是延用1993年国务院132号令,每位旅客最高可获赔人民币7万元。在实践中,2000年武汉航空公司空难将赔偿金额上升至人民币12.5万元;2002年,北方航空公司5·7大连空难对每位遇难旅客赔偿人民币18.2万元至人民币19.4万元。从以上实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航空业的迅猛发展,空难赔偿标准老、旧、低,与国民经济和航空业的发展并不同步,7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已明显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脱节,并大大地落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航空公司对旅客损害赔偿总额均在原有法定限额的基础之上,以各种各样的名目及方式,或明或暗均有所增加,包头空难遇难旅客增到21万,伊春空难涨到96万,但仍不能让当事人满意。
国际上,早在1929年的《华沙公约》,就对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规定为125000金法朗/旅客,约合8300美元。在世界各国的空难中,各国国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实际金额由于事故原因及伤亡者身份等具体情况的差异,数额相差极大。美国空难赔偿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受害者本人如果没有死伤,在一生中可能挣到的金额来赔付,因此赔偿金额从几十万到几千万美元非常悬殊。日本的赔偿原则,是对生命的赔偿金额无限,赔偿金的计算考虑受害者的受害程度、受害者的年龄、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负担及未来发展潜力等综合因素。中国人的赔偿限额从人民币7万元涨至40万元,而外国人的赔偿限额为75000美元,如依照《蒙特利尔公约》,即使无过错赔偿也早已实行了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这就容易使人们产生错觉:中国人的命不值钱。
国际上关于空难赔偿有《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国也是这些公约的签署国,但只适用于国际航线和涉外旅客的赔偿。为什么不能将这些国际公约引入国内法,使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赔偿标准接轨?不管旅客的国籍如何,其赔偿标准应该是相同的,而目前我国区分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发生空难后国内和国际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却是不同的。如果是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发生空难,其赔偿数额会远远高于国内航空运输中的数额。这都是极其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