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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车主是否需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9-08 22:12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了一辆用于货物运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一直登记在A公司名下。一日,杨某在运输途中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受害人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杨某及A公司主张赔偿,A公司以其仅为名义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营及支配利益,故不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分歧】

  就本案中A公司是否需与杨某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杨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A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营及支配利益。且本次事故是因杨某的过错造成的,A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购买车辆用于运输经营活动,系一种营利性行为,该车辆运营期间一直登记在A公司名下,杨某与A公司之间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与杨某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该行业的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而挂靠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是因为车辆挂靠人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需要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被挂靠人在明知挂靠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同意用其名义让挂靠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由此,被挂靠单位应对该车辆有没有从事运输活动的能力进行核查和负责,并就车辆运营的风险进行管控。

  本案中,虽然杨某系向A公司购车,其为实际车主。但是杨某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且杨某从事货物运输期间该车辆一直登记在A公司名下,其与杨某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来看,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区分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的情形,即被挂靠人是否向挂靠人收取服务费用、是否对车辆享有运营及支配利益等因素,并不是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虽然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杨某,所获利润也是由其享有。但A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挂靠人杨某发生事故时,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实践中,往往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会就损害赔偿约定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挂靠人可以就约定另行向挂靠人追偿。

  综上,A公司应与杨某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谢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