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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影响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如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9-08 22:0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李某与张某同为某奶制品的经销商,2019年12月20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了该奶制品买卖合同,李某从张某处购买200箱用于销售,收到货物后,因某疫情影响李某店面无法正常营业,导致该奶制品过期,后李某找到张某,要求将200箱奶制品予以退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交付货物李某支付相应对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李某的损失系自身经营风险的一部分,故应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李某可以解除合同。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案涉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并未导致李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践中,我们应正确认定合同目的,不能以产品的商业化作为合同目的,即李某对该奶制品的盈利作为合同目的。本案李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双方均履行完了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实践中,应避免对合同目的做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以及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

  综上,李某对该奶制品的经营风险由自己承担,但双方如考虑长期合作的目的,张某自愿承受该损失,也不无不妥。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