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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试用期”权利义务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8-22 09:08  打印此页  关闭

  试用期一般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评估的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凭借强势地位滥用试用期,将其当作用工“廉价期”“强制期”“随意期”。同时,由于监督管理缺位、维权成本较高、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试用期逐渐成为侵犯劳动者权益的“高发期”。

  近年来,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涉及试用期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且案件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些案件不仅反映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情形,更凸显了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欠缺,不少劳动者甚至都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分析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试工试岗花样多,试用期成“廉价期”。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但一些用人单位,尤其在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因用工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偷换概念设置为期3至7天的“试工期”“试岗期”,并以非正式员工为由,显著降低薪酬待遇或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由于入职证据不全、所涉工资数额较少、急于入职等原因,多数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只能选择“忍气吞声”。

  假意协商降待遇,试用期成“强制期”。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也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在试用期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方式强迫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实践中,劳动者即使明知用人单位该行为事实上违法,但多对维权抱消极态度,认为即使维权成功,日后在单位顺利工作的可能性也会变得渺茫,另一方面会担心留下记录,影响其后续求职,遂被迫接受。

  考核标准不明确,试用期成“随意期”。部分用人单位所设置的转正考核录用标准不明确、不具体,也未将试用期考核要求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在试用期结束后,常以“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一些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与劳动者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也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不止一次被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就产生一个试用期,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压实前端监管责任。促推劳动监察部门常态化执法、严格执法,既强化日常巡查,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及时发现用人单位试用期违法用工行为,并加强处罚力度、强度,大幅提高用人单位试用期用工的违法成本。

  二是引导企业规范用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树立正确裁判导向,深入企业开展“送法进企”等活动,为用人单位提供与试用期相关的法律咨询、普法宣讲,广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用人单位试用期内合法用工意识。

  三是强化劳动者维权意识。广泛通过新闻宣传、发放宣传资料、提供现场法律咨询等方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劳动者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不合理拖欠工资、滥用试用期等问题时,积极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是加强部门联动沟通。劳动争议涉及人社局、法院、检察院、工会等多个部门,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实现交流协作常态化长效化,共同推动涉试用期等劳动合同关系领域法律规定执行监督,深化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协作配合,推进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