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淘宝店铺被查封,将淘宝公司诉至法院
姚某于2005年在淘宝网开了一家主营化妆品业务的网店,经过几年的打理,信用等级累积至“四钻”,拥有稳定的客户群。2011年,李某与姚某签订了淘宝网店转让合同,约定姚某将淘宝店铺以4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因淘宝网实行网店的实名认证制度,故李某支付转让金并接管店铺后,仅对账号密码进行了变更,后台实名认证的店主仍为姚某。
之后,姚某进入阿里巴巴下属单位任职。2015年淘宝公司查到姚某名下开设有淘宝店铺,随后,根据内部工作人员不得开设淘宝店铺的规定,将系争淘宝店铺账号关停。李某的正常经营活动突然中断,便以淘宝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姚某间的淘宝店铺转让合同有效,姚某与淘宝公司协助其变更店铺实名认证信息并解封店铺。
一审认定:店铺转让有效,淘宝公司应配合解封
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姚某处置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自己在接手系争店铺之后,一直正常经营,亦未有其他违规行为。因此,淘宝网没有理由关停自己的淘宝店铺账号。姚某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异议,认为系争淘宝店铺之所以被冻结,是因为后台认证信息未做变更,其同意进行后台更名。
淘宝公司辩称,姚某在开设店铺时签订过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禁止转让店铺;李某与姚某签订转让合同时也知晓后台无法进行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姚某作为内部工作人员开设淘宝店铺属于不正当谋利,按淘宝内部规定应给予查封账户处理。双方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的行为,已侵犯了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利益,淘宝没有协助过户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姚某转让店铺的行为确实有违淘宝服务协议,不利于淘宝网络平台的经营,但因考虑到店铺转让后交易信用良好,未对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故支持了李某的诉请。淘宝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淘宝店铺私自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定,姚某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取得系争店铺之经营权,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姚某转让系争店铺,实质上系将其与淘宝公司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现姚某与李某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淘宝公司查封系争店铺,亦属根据内部规则作出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转让公示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利影响,故二审认定淘宝服务协议规定限制店铺私自转让具有合理性。最终,法院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