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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09-27 09:5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 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但若经营者先前的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二原告蒋某某、周某某系受害人蒋某林父母。2015年10月16日下午,因受害人所在公司放假,受害人外出后失联。经过报警并多方寻找,在被告某家庭农场池塘内发现受害人尸体。经鉴定,蒋某林系溺水死亡,尸体解剖表明其血液中有大量酒精成分。后原、被告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性场所,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致使蒋某林在其农场池塘内溺亡,原告请求被告某家庭农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3116元。二被告则抗辩称受害人并非其消费者,系在夜晚以越过溪水、翻爬堤岸的非法形式在醉酒后进入被告农场的,并推测受害人进入的目的是偷窃农场橘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蒋某林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实际投资或参与经营该农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某家庭农场赔偿原告蒋某某、周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第一被告尚应支付二原告8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中,有关法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限度及判断标准等未有明确,经常存在适用难题。

  1.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及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类: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上述两类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相对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比较紧密的关联,正是由于他们存在这么一种较陌生人之间更为紧密的联系,安全保障义务才有存在的条件。只要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控制者,就应该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中义务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已经建立起了紧密联系,可基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这种联系建立的前提必须相对人进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的区域范围之内。第二,这种联系建立与否不应受到相对人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区域范围主观意图的影响。

  2.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及边界

  判断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把握和判断:(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需要注意的是, 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的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 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 因而并不要求确保危险被完全消除。也就是说,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达到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 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 例如, 不可能要求饭店、宾馆设置像机场那样的安检设施以保障顾客安全,这样的安检措施会给顾客造成过度的不便, 也会给经营者以沉重的负担, 而其所能起到的减免损害的作用却与此不成比例。另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必须是公众可信赖并可期待的, 在欠缺信赖与期待可能的情况下, 当事人自己必须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确保自己的安全, 而不能要求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 在夜间不可能信赖并期待土地所有权人还清扫积雪, 也不能期待在荒山野岭有照明设施。

  具体到本案中,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的农场投资目的及运营方式可知,该农场系经营性和营利性场所,故第一被告应对其经营农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及场所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应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第一被告在事发池塘中种植荷花等观赏性植物及在池塘周边铺设了鹅卵石小道的行为客观上改变了池塘的现状。从现场照片可见,鹅卵石道路与池塘水面基本齐平,具有一定的亲水性,加大了进入农场人员靠近池塘的概率,但池塘与道路之间既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亦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语。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增加了该池塘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其对经营场所未尽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应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蒋某林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醉酒会导致人的身体行动及大脑判断能力受限具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明知醉酒的后果,仍放任自己进入醉酒的状态后,在视线不佳的晚上进入第一被告农场中,最终发生事故溺亡,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案号:(2016)浙0782民初85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