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与原告刘某系夫妻。被告陈某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未予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某因需向李某兴借款18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还,陈某自愿将其名下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3%股权质押给李某兴。之后,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李某兴,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李某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股权质押说明》《说明》各一份,载明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质权为担保陈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福等内容。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出质给李某兴的投资公司股权质权归两原告所有并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椒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与被告陈某订立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张的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了驳回。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效力及权利归属应作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股权质权制度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作为股权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对股权质权的归属、范围等进行明确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股权质权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借名登记之下应按照登记内容判定质权权属。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权虽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本身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所有。笔者赞成该观点。
1.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开展民事活动,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将股权质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的行为,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达成正式的借名登记协议,但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说明可以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且两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实施该行为亦是出于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从规避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借名登记多是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而规避法律行为的效果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能直接认定无效的行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的,此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无效;另一种是不能直接认定效力的其他行为,此类行为应当通过分析行为目的、内容和后果综合判断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记行为是出于原告公务员身份的避嫌才铤而走险,最终目的是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行为后果也没有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属于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3.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涉及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也涉及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的关系。登记权利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实际债权人享有事实权利。由于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也存在差别。法律权利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会公众可以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无需举证证明权利的正确性。但事实权利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无法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事实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实际债权人需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其系真正权利人的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查明被告李某兴不存在与他人包括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认定借名登记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定权属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案案号:(2017)浙1002民初763号,(2017)浙10民终7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甜甜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