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范围时并不具有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属于转让内容。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取决于合同双方的约定,转让方移交申报资料或说明申报情况不构成办理经营许可的承诺,受让方以经营许可证申办条件欠缺构成欺诈主张合同无效的应负举证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原告杨某、吴某(乙方)与被告黄某、先某(甲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转让顺达燃气公司,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108万元;其他约定:甲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只待办理下发;甲方现已收费尚未安装的用户,由乙方去安装完善……后杨某、吴某依约支付转让价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某和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顺达燃气公司管道发生泄漏事故,管理部门约谈杨某,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限期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否则将申请关停公司,加强对已安装管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次年7月,顺达燃气公司、王某、杨某因非法经营天然气被判处非法经营罪。事实上在以前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资料因部分缺乏不符合办证条件,相关文件规定:“用户数量在1万户以下的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但至公司转让时,顺达燃气公司的注册资金仍不足800万元。杨某、吴某诉至法院,认为黄某、先某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问题上存在欺诈,转让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尚未办理,原告对此属于明知,且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转让合同中并无转让“天然气经营权”内容,原告以被告欺诈和转让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认定股权转让过程存在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不足
一方面根据合同内容,受让方杨某、吴某明知转让合同签订时顺达燃气公司没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和该证尚在办理当中的事实。另一方面,对公司资料的审查和移交表明杨某、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顺达燃气公司的注册资本,黄某、先某没有隐瞒注册资本数额的行为,转让时注册资本不足800万元与“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并不冲突,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办证标准是管理部门审查事项,对相关经营规范性文件的了解程度是各方的经营知识范畴,黄某、先某在法律上也没有义务告知杨某、吴某如何经营。
2.转让合同中关于办证的条款内容属于告知而非承诺
转让合同有“甲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有手续已上交完毕,只待办理下发”的内容,而事实上在股权转让时顺达燃气公司的注册资本达不到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标准。从该条约定的部分表述分析,“所有手续”应指相关程序性材料,注册资本数额是否达标是实质审查项目,且杨某、吴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黄某、先某故意隐瞒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必须达到特定注册资本数额或虚构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注册资本数额要求。
3.股权转让行为不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顺达燃气公司无证销售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吴某后继续无证经营并发生燃气泄漏事故,表明此种非法经营方式确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然笔者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是非法经营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两个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股权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经营违反行政法律规定。黄某、先某在顺达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前非法经营天然气的行为是否应受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问题,在顺达燃气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吴某后因泄漏事故杨某被约谈并责令办证是行政职责体现。不可否认,顺达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无证经营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公司主体上的一致性,但顺达燃气公司非法经营状态的延续与停止,取决于公司实际管理者的守法经营观念,前任管理者法制意识淡薄,不能成为后继管理者非法经营的理由和依据。
本案案号:(2017)渝0230民初3734号,(2018)渝03民终8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郭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