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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若干思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2-19 10:18  打印此页  关闭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将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登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由此得以登记成立,股东依据其认缴出资取得相应股权并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认缴的出资额。在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该如何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又该如何承担等,成为司法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以及后续出资义务、出资责任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二、三审稿中均作了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笔者就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再简单谈几点思考。

  一、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后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也依据其实缴出资而享有股权。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依据其实缴出资享有权利,股东转让其股权并获得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获得股权。这种股权转让,原股东转让的只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受让人受让的也只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据其认缴出资而取得股权,因此股权与出资之间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股东的限期缴资义务将保障股权与出资的这种暂时分离最终回归于统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并不仅仅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包括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缴资期限足额缴资的义务。因此,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仅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转让,也是股东缴资期限届至的缴资义务的转让。简言之,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含了缴资义务的转让。依照法理,义务人将其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因此缴资义务的转让也应经过缴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人的同意,公司法作出如此限制,是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旨在保障股权转让自由并通过事前预防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直接关系到其债权能否得到有效清偿。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公司债权人同意。公司债权人是否选择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清偿能力,这又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履约能力密切相关。股东因认缴出资而产生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清偿能力的一种保证。不同股东的资信状况有所区别,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也有所不同。如果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弱于股权转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公司法于2013年修正时,注册资本由不完全的认缴制调整为完全的认缴制,公司章程只需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公司股东只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的股权基础在于其实缴出资,全体股东的股权基础在于公司的全部实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股权基础在于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股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取得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并不以实缴出资为必要条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依据其认缴出资而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权,这足以说明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其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即告成立,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及公司法上的特别生效要件时,股权转让则发生效力。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已经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进一步放松。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未规定须实缴出资的股权才可以转让,也未规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不能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前必须完成实缴出资或者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无效。由此可得,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并满足法定条件即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缴资期限前转让其股权。

  三、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届缴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按照上述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公司请求股权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和认缴期限均有明确限制。但即便是这种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股东依旧享有期限利益,且这种期限利益对于股东来说是普遍享有的,包括转让股东在内。《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于2011年,旨在正确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在满足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时,公司不仅有权请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责任,还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责任。这足以说明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转让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已经丧失。因此该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在认缴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并不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为回应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进行修改时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未做任何改动。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充分肯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并且该条款可以继续适用,由此足以说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

  四、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如前所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受让人享有股权转让人的全部权利和承担股权转让人的全部义务。因此,缴资期限届至的缴资义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在缴资期限届满前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由此将产生相应的出资责任。对于出资责任主体范围来说,是仅限于股权受让人,还是可以扩大到其他人,这是构建出资责任制度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鉴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时涉及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应结合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既要贯彻股权自由转让、保障股东退出等原则,又要切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

  依据公司法规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些股东可以充分评估股权受让人缴资期限届满出资义务的履行能力,可以基于股权转让行为对自己可能造成的不利益予以拒绝。因此在出资责任制度构建方面,对于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责任,应当重点考虑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股权转让行为增加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

  笔者认为,对于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而产生的责任,其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应当按照责任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其他股东来说,这些股东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全过程,他们的自身利益得到充分保障,股权转让及受让人的选定是他们审慎决策的结果,甚至可以说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共同行为。因此,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其他股东来说,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而产生的出资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仅限于股权受让人。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其他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例如公司债权人,他们既没有机会表达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同意与否,也没有机会对股权受让人的选择表达自己的意愿,属于真正的“局外人”。考虑到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共同行为以及参与决策的权重,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来说,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而产生的出资责任,责任主体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以及其他股东,并且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韩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