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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1-19 09:50  打印此页  关闭

   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的有效运用,不仅是公司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还是股东制衡经营层、少数股东制衡多数股东权利滥用的诉讼利器。2023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的四大任务之一“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即旨在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规则体系,而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便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此次修订公司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优化与新增四个条文,形成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群,以此形成更加全面完善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其中不乏实质性的制度创新。自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特别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来,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一直是各级法院审理的公司诉讼主要类型之一,对于保护少数股权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准确理解与适用公司决议瑕疵新规则,无疑有助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一、新规则的主要创新点

  1.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三分法定形。关于公司决议瑕疵形态,一直存在二分法、三分法的学理争议,现行公司法采三分法,但在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纳入决议不成立后,转采三分法,同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规范体系下,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瑕疵类型具有了更宽厚的理据基础。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不囿于现行公司法的文本规定,采用“立法性司法解释”技术而径直规定决议不成立,其制度建构的价值值得肯定。但司法解释文本终究不是法律,其性质和效力位阶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彻底明确,由此也引发争议和适用上的不统一。

  是故,此次修订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进行体系更新,弃用无效、可撤销的“二分法”瑕疵效力体系,引入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效力体系。具言之,新公司法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单条规定,扩展分设四个条文,分别规定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以及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使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更加精细化和科学化;其中,第二十七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基础上,不仅进一步优化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四种典型事由,且删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显得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简明扼要而又边界清晰。

  2.决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类型化。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鉴于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故而这60日属于除斥期间无疑,该期间一旦经过,股东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将会因此完全有效。但此规定一刀切地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60日,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司实务中纠纷发生原因的多元性。而且,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一些公司被控股股东控制,刻意不通知少数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甚至仿冒少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公司决议已经作出,少数股东还蒙在鼓里,但是除斥期间的计算已经开始,等到少数股东知晓该决议的存在,60日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这显然极不合理也不公平。本次公司法修订意识到了此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避免了现行公司法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不足,同时将最长的除斥期间定于1年,这明显短于民法典对于基于欺诈、胁迫等原因发生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这背后的法理逻辑在于公司法采短期时效主义,以促使商主体尽早行使权利,稳定商事关系。可以说,公司决议可撤销规则中除斥期间的类型化意味着,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朝着精细化、体系化与科学化的方向迈进。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60日的新起算规则以及一年的最长期间,并不适用于董事会决议,但是少数股东很多情形下并无机会参与董事会。因为少数股东及其“代言人”根本没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所以对于董事会召开与否、作出决议与否、决议为何等信息更是一无所知。那么,对于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仍然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显不足。

  3.引入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域外公司法一般都在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同时,赋权法官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可以自由裁量豁免撤销,此即决议撤销的裁量驳回制度,以凸显公司法对于效率的不懈追求。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该规则,后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引入该规则,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审稿第七十三条开始加入该规定,直至最终颁布文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于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全盘引入公司法。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撤销裁量驳回制度建立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无疑是精准的,但其同时强调“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此没有合理把握,比如1%的股东被控股股东恶意不通知开会,有的法院认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与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是往往又依据该股东的1%的表决权体量认定该瑕疵属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这就背离了决议正当程序的制度价值和决议撤销裁量驳回的制度初衷。因此,应继续研究“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情形或者考虑继续进行修改完善。

  4.删除决议瑕疵之诉的担保要求。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定的本意在于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利益,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动辄对公司决议提起瑕疵之诉,影响公司决策效率,甚至对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形成恶意干扰。但是问题在于,在我国绝大多数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欺压少数股东现象较为严重且普遍、少数股东维权艰难的背景下,苛责鼓足勇气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少数股东提供诉讼担保,实际上偏离了利益平衡的初衷。过去十几年的实务经验显示,该规定的实际效果不佳。此次修法果断删除该规定,无疑具有重大的制度进步价值。

  5.决议外部效力适用情形的完善。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分设两款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其中第一款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对比新旧法,旧法的表述是“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新法的表述是“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办理的登记”,虽然属于文字性修改,但是新法的表述无疑具有更大的精准性。

  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规则的部分内容最早可追溯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即“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即仅仅明确了决议被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同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决议无效和被撤销的两种情形下,“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已经创设了决议不成立作为决议瑕疵新类型,但却未规定决议不成立是否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真正全局性统一规定决议被否定后对于据此决议作出的交易行为效力影响机制的,还要等待此次公司法重大修订的契机。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回答了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三种情形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受影响。可以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将决议被否定后的外部效力版图由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最终完整拼图为三种情形,也回答了此前人们关于此问题的普遍疑问。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决议瑕疵效力之诉面临的新挑战

  1.决议无效的类型化尚待进一步探索。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考虑到决议乃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公司决议的内容无效可以定义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决议无效的除外。”事实上,决议多是公司组织内外诸多法律关系的意思基础,决议效力一经被否定,是对整个决议效力的彻底否定,将直接冲击公司经营活动的稳定性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公司治理的稳定。为了保持法的安定性,通说主张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比如,尽量缩小决议无效的范围。贯彻这一立场最彻底的是德国股份法,其将决议无效的事由以列举方式呈现,除此之外的效力瑕疵皆属可撤销之诉的范畴。日本公司法也限缩决议不成立、无效的事由,将更多的瑕疵救济留给可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将决议无效事由限定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略显原则和抽象,具有进一步细化完善的必要。

  2.决议被否定后的法律后果仍具抽象性。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该规定略显抽象,没有详细厘清决议被否定之后与商事登记的关系。例如,如果侵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称“双控人”)利益的公司决议被法院否定,此时因为双控人可以影响甚至决定公司意思的形成,其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是,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公司决议被法院否定,此时因为少数股东无法影响公司的意思,公司拒不申请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少数股东的权益仍然得不到及时保障。再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决议被否定后的外部效力,其中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依照反对解释,公司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影响,但问题是,公司与恶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怎样的影响”。学说上的主张,据不完全统计,有外部交易行为有效、无效、相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不生效力、区分情景具体而论等七种,究竟何者为宜,有待明确。

  三、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裁判的未来展望

  1.决议无效的类型化限缩解释。公司决议无效的适度类型化有利于揭示决议无效的精准内核,厘清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可撤销的界限,更有利于决议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笔者认为,第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该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也即限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包括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二,对于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应在解释上进一步严格控制。按照由具体到一般的逻辑,可将决议无效的事由类型化:一是法人机关违反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等规定的议决权限作出的无权决议;二是表决权人应回避而未回避、参与表决作出的决议;三是股东违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滥用表决权而作出的不当决议;四是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决议;五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决议。

  2.决议被否定后的体系解释。第一,公司决议被否定之后,如果公司不配合相关主体(特别是对公司意思形成没有影响力的少数股东)办理变更登记,可通过董监高及双控人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倒逼董监高及双控人等影响甚至决定公司意思形成的诸主体履行公司登记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董监高及双控人的勤勉义务。在解释和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时,可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和公司之间建立一个机制,即将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解释为以上诸主体的勤勉义务,否则追究其违信责任,尤其在多数、少数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之时,董事们应该恪守中立。第二,明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恶意相对人的“有影响”效力机制为效力待定。因为效力待定说将主动权交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形决定该法律行为对己生效与否,不仅将公司利益置于优位,也可使恶意相对人受惩戒,具有更强的适应性。

  3.“实质影响要件”的准确解释。前文所述裁量驳回制度的“实质影响要件”缺乏明确的裁量标准,甚至可能有恣意裁决的隐忧。防范这种恣意,就需要明确宏观的制度功能,并确立体系化的解释方案,以确保“实质影响”解释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具言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之一在于保护决议参与者之外的法律主体。但是,如果此功能遭到滥用,那么主张自身受损的主体就会变得宽泛。这会导致公司决议被大面积撤销,冲击公司关系的稳定性。裁量驳回制度中的“实质影响要件”旨在预防决议撤销之诉被滥用,因而在适用该要件时,不应再是唯结果论的纯粹形式化判断,而应体系地把握其规范功能,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启动严格限制在破坏公司决议组织性和自治性功能的情形,以保障公司意思的有效生成和决议不受“他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