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时间界限的规定。
案情
2013年9月5日,华盛集团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为华盛集团委托人,担任砂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9日,青源达公司与华盛集团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由青源达公司修建总长为12公里的野牛沟砂路。同日,刘某、祝某和黄某签订《合作协议》。18日青源达公司向华盛集团账户转账80万元保证金,华盛集团在扣除管理费2万元后,将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其中77万元支付给祝某。10月11日,由于未能按约定施工,刘某与青源达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作补充协议》,确认华盛集团承担青源达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该工程最终没有实际施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青民终57号民事判决,华盛集团支付青源达公司80万元。
2016年7月8日,华盛集团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西区法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华盛集团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祝某未上诉。该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华盛集团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祝某诉至青海高院,请求撤销57号判决关于华盛集团向青源达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判项。
裁判
青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所涉《公路承建合作协议》《公路承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在该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祝某、刘某与黄某的合作关系,也未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既未涉及或损害祝某在合作关系中的权益,亦未判决祝某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祝某与该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 城西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基于华盛集团收到青源达公司80万元保证金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78万元转给刘某,刘某又将其中77万元转给祝某的事实,对华盛集团与刘某、祝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处理,而该案判决是基于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所涉保证金返回问题作出的处理,二者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祝某不能成为该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次, 该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与该案件处理结果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综上,祝某不是该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中, 该案判决后,华盛集团于2016年7月8日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城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祝某知悉57号案判决的存在,并且在该院于9月27日作出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时间关系显示,其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裁定驳回祝某的起诉。
祝某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祝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时间是否已过6个月起诉期间。
1.适格主体的判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祝某与刘某之间以及二人与青源达公司黄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该合作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与该案判决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要严格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并不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原裁判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交易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司法环境下,任何裁判文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
2. 动态时间界限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的动态时间截点在2017年4月27日前。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向前扩张不符合“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向后延伸超过权利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第三人对其未逾期起诉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案号:(2017)青民初48号,(2017)最高法民终992号
案例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乾熙 杨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