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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互负债务抵销的时点应如何确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8-10 08:34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未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抵销,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债务抵销不成就;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再次请求抵销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将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确定为债务抵销时点。

  案情

  黄某与李某合作经营服装店。期间双方产生争议,黄某遂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李某随之提起反诉,要求黄某返还保证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海珠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李某向黄某支付赔偿金1万元、尚欠的货款2.1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对货款计付违约金;黄某向李某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尚欠的工资共计5.3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未提起上诉,并向黄某发出《债务抵销函》,要求抵销互负债务。黄某对李某发出的《债务抵销函》未予认可,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州中院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就债务履行或抵扣等问题再行交涉。黄某于2017年5月向海珠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黄某与李某均向海珠法院提出,将双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但双方就应以何时作为债务抵销时点发生争议。被执行人李某主张,其在一审宣判后已向黄某发出《债务抵销函》,曾明确要求债务抵销,现在抵扣时间延迟及违约金的增加,是因为黄某执意提出上诉导致,既然二审判决是维持一审判决,应该以李某发出《债务抵销函》的时间作为抵扣时间。黄某则认为,李某虽就债务抵销问题与自己有过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本案的执行问题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理。

  裁判

  因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海珠法院于2017年8月发出执行通知书,确定本案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作为抵扣时点。李某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海珠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李某又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李某在一审宣判后进入二审程序前主动要求债务抵销,效力如何;二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再次请求抵销而黄某同意的,应以何时作为债务抵销时点。

  1.未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抵销,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债务抵销不成就。理由如下:第一,应否许可诉讼抵销。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抵销,属于诉讼抵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抵销作出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许可诉讼抵销。至于本案中抵销是否成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价。第二,本案不构成约定抵销。李某虽在一审宣判后发出《债务抵销函》,但黄某未予以认可,双方未达成债务抵销合意,不构成约定抵销。第三,本案也不构成法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法定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法定抵销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种类和品质相同、不属于不得抵销之债。李某主张抵销之时正处于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期内,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更谈不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只是李某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自认为可以进行抵销,并不直接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综上,李某在诉讼未决时发出《债务抵销函》,而黄某不予认可,故本案诉讼中债务抵销不成就。

  2.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再次请求抵销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可将债务抵销时点前溯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再次请求抵销,实质上是之前要求债务抵销意思表示的延续,而黄某也同意抵销,此时本案既符合约定抵销的条件,也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但达成法定抵销条件的时间(执行依据生效之时)在前、达成约定抵销条件的时间(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抵销时)在后,同一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出现两次抵销,本案债务抵销时点可前溯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

  3.本案的处理方式既注重了提升执行效益,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执行程序中进行债务抵销,执行法院无需执行两次,可以节省相应的司法资源。本案中曾出现过三个可能的抵销时点,分别为:李某在一审宣判后发出《债务抵销函》时、执行依据生效时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同意抵销互负债务时。第一个可能的抵销时点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首先予以排除;而在剩下的两个可能的抵销时点中选择发生在前的抵销时点,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鼓励当事人积极运用抵销制度,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益。

  本案案号:(2017)粤0105执异264号,(2018)粤01执复1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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