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虚报谋取的利益从而索要贿赂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索贿,是否虚构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改变受贿罪的构成。
案情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某任浙江有色地质环境研究院办事处主任,在代表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承接各项地质类勘查及报告编写等任务中,多次指示衣某、张某在编写报告中,通过扩大采空区范围等方式隐瞒采石场的实际资源储量,从而使他们获益,采石场支付给谢某不同程度的好处费。在承接采石场保有资源储量估算等业务中,谢某多次指示衣某隐瞒资源储量,分别获得好处费240万元、40万元、50万元,并分给衣某25万元、2万元、3万元;谢某指示张某隐瞒部分资源储量,分别获得好处费30余万元、50万元,并分给张某25万元。此外,谢某承接某采石场地质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等业务后,与采石场合伙人泮某、潘某等人商定,由谢某帮助该采石场在编写的地质类报告中隐瞒一定的资源储量,该采石场给予谢某好处费200万元,衣某根据谢某的指示,通过增加剥离量、扩大采空区等方法在报告中帮助该采石场隐瞒了200多万吨的资源储量。2013年7月左右,合伙人潘某向谢某提出,由谢某对泮某再多虚报隐瞒100万吨的资源储量进而多要好处费40万元,并让谢某将此40万元给潘某,基于二人关系谢某表示同意并告诉泮某等人帮他们隐瞒了300多万吨的资源储量,需要增加好处费40万元。后泮某等人送给谢某好处费共计240万元,谢某将其中的40万元给予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衣某、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地质勘查局业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诈骗罪,被告人衣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衣某、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某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业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该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衣某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谢某以其没有索贿情节及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开支等为由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谢某与他人合伙向采石场虚报隐瞒的资源储量,进而多要好处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受贿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40万元部分构成诈骗罪的定性准确。理由是谢某虚构了100万吨储量的行为使得采石场的股东泮某等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多给谢某40万元,并造成泮某等人财产损失,谢某帮助潘某获利,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当,理由是该行为的本质还是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索贿,至于具体要帮对方谋取多少利益,只是一个概括故意,故应定受贿罪。
利用身份犯罪类案件中如何区分诈骗罪和受贿罪?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者在犯罪主体、客体及其行为表现形式方面都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任有色地质环境研究院某市办事处主任,代表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承接某采石场地质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等业务,并指示衣某在做报告中为采石场隐瞒资源储量,从而使采石场受益,事后向对方多索要财物。首先,从表面上看,该行为侵犯了采石场的利益,使得他们多出了好处费。但实质上,被告人谢某与衣某在报告中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帮忙采石场隐瞒资源储量,从而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流失。采石场在整个过程中是受益对象,而非被侵害的受害对象;其次,在整个行为表现形式上,被告人谢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也确实帮助采石场谋取了利益,正基于此,采石场才愿意给予谢某好处费,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把整个行为割断,只看谢某向采石场多报谋取的利益而认为其是虚构事实从而骗取财物,是否虚构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改变受贿罪的构成,至于被告人具体要帮对方谋取多少利益,只是一个概括故意;最后,对于谢某拿到240万元后,按照事先与潘某约定给予他的40万元只是事后赃款去向问题,不能将其剥离出来另外作为犯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5)台三刑初字第470号,(2016)浙10刑终121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林菁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