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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负责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性质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8-10 10:3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诚信公司系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先后担任诚信公司项目经理及副总经理,负责企业动迁工作。诚信公司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梁某利用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动迁企业钱款,共计9.2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梁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作为私营企业人员,其个人与国有事业单位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不能认为其属于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梁某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前提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两罪的法定刑不同,如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两罪的入罪门槛亦不同,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3万元以上,或者1万元以上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的,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纯正的数额犯,收受贿赂6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因此,正确区分两罪,才能把握罪与非罪、罪轻和罪重的界限。而区分的前提在于正确界定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非国有公司人员在从事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的动拆迁工作中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诚信公司属于没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与诚信公司是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并受诚信公司聘用先后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副总经理。至案发,梁某一直是诚信公司中的一员即只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从诚信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显然,梁某既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梁某也没有接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即诚信公司中从事公务,故梁某也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梁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梁某作为诚信公司中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在诚信公司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其具体负责该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确实行使了一定的国家管理职能。在外界看来,梁某代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似乎属于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实际上,梁某一直是诚信公司的人员,从诚信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并未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也未从国有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梁某在特定时空下行使该项管理职能是基于其所任职的诚信公司与国有事业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委托事项而衍生,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因此,认定梁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梁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于公司工作人员。

    此外,如果将一个未受聘于国有单位、未受国有单位委托或者委派、也未从国有单位领取工资报酬的非国家单位人员,因为临时性从事了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而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对其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除了违反刑法规定以外,也直接导致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承担了畸重的法律责任,造成不当入罪或者轻罪重刑。

    3.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负责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于非国有公司人员在从事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的动拆迁工作中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利用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本案中,梁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