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20日,某区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孙某:其要求获取“本人于2014年10月6日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相关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信息提供给孙某,同时告知:如对答复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5月21日,孙某向某区公安局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局公开的文件不是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要求该局及时更正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某区公安局未予答复,孙某就此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区公安局不履行更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区公安局更正。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前述《告知书》已告知孙某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属公开范围并予提供,同时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某区公安局对孙某要求更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申请无答复职责,遂作出驳回孙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孙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某区公安局更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撤销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拒不依法寻求救济,却又申请更正答复内容的相关处理行为是否可诉,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误,可根据告知的法定救济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纠错亦为可行的路径,行政机关应履行重新处理的职责,其相关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已告知法定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但拒不依法寻求救济,反而向行政机关要求更正并就更正申请处理行为提起复议、诉讼,实际系拒绝依法救济。对于行政机关对更正申请的处理行为,申请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相关更正申请处理行为不可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拒绝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行政机关针对更正申请的处理一般不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此不具有诉的利益。被诉的行为是否有必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对被诉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人民法院确定被诉行为是否可诉的重要判断标准。行政诉讼是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亦应按照法定救济途径依法寻求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法律规范已经提供相应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据之寻求救济,又以申请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并就此提起复议、诉讼,该行为实质上意味着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定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在此情况下,真正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行政机关的在先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后续更正申请未作出实质性处理,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此不具有诉的利益。
第二,若行政机关对更正申请的处理行为可诉,将否定原行政行为法定救济途径的存在价值,并将使任一行政行为都可衍生出无穷尽的更正申请诉讼,进而导致滥诉。相关法律规范已经对行政行为的救济作出规定,若任由当事人拒不依此寻求救济,在法定途径之外,再对其更正申请的处理赋予可诉性,则事实上否定了原行政行为法定救济路径的制度设计,使相关法律救济制度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在目前滥用行政申请权及诉权的现象日益凸显情况下,将更正申请处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则任一行为均可引发无穷无尽的反复要求更正的相关行政诉讼,必然破坏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进一步引发滥诉行为的大量滋生。
至于有人提出基于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错误,故应允许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更正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错误,确实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但其本质仍是对行政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时完全可按照告知的法定途径对原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并无必要再就其提出的更正申请赋予法律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崔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