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张某通过网上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刘某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后张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质押变卖。经鉴定,该马自达轿车价值11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依照质押变卖所得数额,即4万元而定。理由如下:张某租赁该轿车后,私自变卖,非法获利4万元,理应按此确定其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依照车辆的价值,即11万元而定。理由如下:张某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马自达轿车作为其犯罪对象,是其诈骗的媒介物,以车辆价值11万元作为认定的数额,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诈骗规模及主观恶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构成犯罪既遂。以车辆价值作为量刑数额,一方面可以反映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张某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刑罚的及时实现,保护被害人刘某的权益。
其次,质押变卖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是张某实施合同诈骗后处理赃物的行为,根据不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将质押变卖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再次,如果以质押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对张某进行惩治,将会宽纵犯罪。以刘某的损失额作为犯罪数额,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张某行为的危害性,并可充分保障刘某的权益,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双重目的。
最后,张某行为的危害性要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综合认定,本案刘某的轿车作为犯罪的对象,其价值随时间的不同而有变化,最能反映其价值的时刻是被诈骗的时刻,因此应以其被诈骗时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对张某进行处罚。
综上,张某行为的犯罪数额应依照车辆的价值,即11万元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