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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抵押手机骗出后趁机逃跑行为的性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2-24 08:5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2016年11月30 日,被告人谢某来到林某的手机店内,将他人所有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抵押给林某,借款1000元。同年12月 2日,被告人谢某又来到该手机店,称欲赎回手机而从林某手中骗出手机,假装打电话,趁林某不注意,突然携手机逃离现场。此后,谢某还以抵押手机的方式从杜某及王某处分别借得700元、800元,又以同样手段携抵押手机逃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抵押物不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对抵押物的丧失不影响债权的实现;2.即便抵押物系犯罪对象,但被告人获取财物是基于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但因数额未达较大,故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物作为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其属财产性法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骗的因素,但其取得财物主要是基于违背被害人意志,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且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抵押物能否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2.以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不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第一,财产犯的法益指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全部所有权能的整体侵犯是绝大多数财产犯罪的最本质特征,而本案所涉手机是抵押物,对其侵犯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第二,即便认可抵押物财产法益从而构成犯罪对象,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用手机的事实,在获取抵押财物后携带已经抵押的手机逃走,骗取公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但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5000元),故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物系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第一,所有权四种权能的分离是现代经济社会的常态,抵押权人系基于所有权人对占有权能的让渡而合法占有抵押物,在抵押人未归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抵押物处分的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物具有财产性法益性质,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夺回侵害了抵押权人的财产权益,故抵押物可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从而使得被害人将手机交于被告人使用,但被害人对于手机的交付并不具有处分的意思,该手机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主要还是基于乘人不备、突然对物实施夺取的行为,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1000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法官回应】

    侵财手段具有复合性特征时以致权利受侵的关键性行为定性

    1.抵押物可作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被告人所侵犯的财产在形式上具有特殊性,即为抵押的手机。而抵押物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涉及对“公私财物”的理解。关于这一问题,事实上其背后所牵涉的是对侵犯财产罪中法益的理解。对此,理论上有本权说(财产犯的法益是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其他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占有说(财产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不仅包含合法占有,还包括非法占有)及各种中间说的争论。笔者认为,对于全部所有权能的整体侵犯是绝大多数财产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但抵押物作为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其属于财产性法益,亦应受刑法保护,理由在于:

    第一,所有权权能的分散及与其他财产利益的多样化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常态。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所有权本身就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通过出让一部分权能,所有权人可由此获取利益。同时,有关债权也与物权的交融更加密切,通过抵押物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也成为经济交往的常态,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亦呈现多样化趋势,如债权、股权等。因此,仅以所有权作为财产法益的保护对象已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保护的要求。

    第二,合法占有的抵押物有保护必要。抵押物虽然不为债权人所有,但是其所体现的是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基于这样一个他物权的存在,其债权的实现才有了有力保障。因此在抵押物的背后,实则是债权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抵押物的丧失则意味着债权担保的丧失,对于其债权实现的能力将大大减弱。行为人之所以要抢回抵押物,目的就在于通过该种行为使债权人丧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规避债务,由己获利。而这与直接从被害人处抢走一定数额财产的意义是一样的。

    第三,对所有权的保护以保护占有为前提。首先,占有本身虽仅仅是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但占有是其他所有权权能行使的前提。其次,占有的权能在被合法转让给他人后,他人的合法占有也是为了实现除处分权以外的权利。因此,若不对此种占有予以保护,所有权人可以随时破坏他人的合法占有,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这显然与经济社会主张物尽其用的精神相悖。

    综上,“公私财物”并不仅限于他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更是包括其他具有财产法益性质的财物,故本案所涉的抵押物能够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抵押权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抵押物的占有,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所体现的财产法益是毋庸置疑的,刑法对该种合法占有应当给予保护。

    2.获取财物系基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

    诈骗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前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产,导致“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而后者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由此可见,区分二者的核心有二:一是犯罪的主要手段,二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意思。两罪在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纷繁复杂,除纯粹盗、抢、骗等行为外,更多的行为是互相夹杂且变化多样的,如骗盗或骗抢结合、先骗后抢或先抢后骗等,本案亦是如此。对此,必须厘清致使财产权利遭到侵害的关键性行为,才能抓住此类犯罪的本质。

    首先,关于本案的主要犯罪手段。综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段,第一段为用手机抵押并获得借款,后以赎回手机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得手机使用;第二段为趁人不备,携手机逃离现场。之所以实施事先的欺骗性手段是为后续的逃离创造条件、进行预备。因此,被告人取得财物主要是基于趁被害人来不及反应,公然夺取。

    其次,关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此处需注意处分与交付行为的区分,其中处分行为是对财物支配关系的一种改变,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交付仅仅是一个自然动作,是否具有法律意义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故交付不等同于处分。具体到本案,被害人通过抵押已经合法占有被告人的手机,在抵押解除前这种合法占有将处于持续状态。由于被告人未归还钱款,被害人将手机交付于被告人仅仅具有临时借用的意思,且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因此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被告人持有手机并在店内拨打电话时,该手机仍在被害人的控制及占有之下,故而不产生法律上的转移占有、改变财物支配关系的意义。但被告人趁机携带手机逃离手机店,显然违背被害人意志。由此可见,被害人虽有错误认识但并未有处分财产的意思。

    综上,本案被告人获取财物的关键性犯罪手段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且被害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故被告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3.抢夺数额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认定

    抵押物作为担保财产,其上并存了两种价值,一为抵押物本身的价值,二为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二者并不一定具有等量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债权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当抵押物成为抢夺对象时应当以担保价值作为抢夺数额进行认定。理由在于:抵押权人意图夺回抵押物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失去保障,从而达到债务规避的目的。因此,对于被害人而言,失去抵押物带来的损失并不是抵押物的价值,而是抵押权产生的基础,即债权的价值。而债权的量的多少并不因抵押物的价值发生变化,抵押物的价值与债权的高低比引起的仅是对其债权保障高低的变化,即便抵押物不存在,其依然可以依法根据合法债权主张权利。故依据担保价值来认定抢夺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即本案的抢夺数额为2500元。

    综上,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一定的欺骗性手段,在抵押手机到手后,趁对方不备,多次公然抢夺抵押的手机,数额达到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王海瑛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