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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2-05 13:50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有财产被司法机关查控,在明知有案件处在执行过程中,却仍私自转移未被控制的其他财产,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是否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案情】

    2009年11月13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应某和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应某返还姚某股权转让款、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8.9万元,该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执行过程中,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控制了被告人应某名下的房屋及浙江省永嘉郑庄水电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控制财产未兑现前,应某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支取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过ATM机分别各转出5万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应某以其名下尚有房产、股权被查扣在案,相关资产足以偿还姚某的债务,原判认定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明显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虽已有财产被司法机关控制,但私自转移未被控制的其他财产,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司法机关已分别查封、冻结被告人应某的房产、股权,后续可通过对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兑现债权,行为人转移另处财产,不会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其危害后果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司法认定成为全案的关键点。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执行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采取各种手段,最终办结执行案件,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执行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穷尽执行措施,最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则不应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对而言,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水利水电项目部分股东的异议书,应某所有的房产存在违章且拆迁协议尚未签订,其入股的水电站项目的股权存在巨大争议,其余股东联名控告应某职务侵占,可知司法机关查控的相关财产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且何时及能否进一步进行司法处置均处于被动和无法确定的状态,即便后续能进行司法处置也是兑现时间长、程序繁琐,占用很大的司法资源,且最终执行到位标的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应某明知有案件处在执行过程中,却私自转移其银行现金存款累计达15万元以上,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义务,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法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司法机关的财产控制行为解读出还具有敦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层意思,但绝非可以成为被执行人免除或取代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理由。

    本案案号:(2017)浙0324刑初136号;(2017)浙03刑终67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翁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