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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并取走本人银行存单内的他人资金行为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03-27 09:45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在实际存款人借用行为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存单,并持有行为人身份证、存单及密码情况下,作为存单名义人的行为人采用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等手段,取走实际存款人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情

  被害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两人系世交好友、同事。2015年9月2日,两人一起到某银行办理业务时,代某某借用李某身份证,并以李某名义办理了两张定期均为一年的存单,一张为100万元,另一张为699886元,存单密码由被害人代某某设置。2015年11月5日,代某某与李某一起到银行,从金额为100万的存单上取出人民币40万,并转至代某某银行卡,余款60万仍以李某的名义在银行开具存单。期间,代某某一直保管两张存单及李某的身份证。

  2016年7月31日,在代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李某使用补办的身份证将上述两张存单挂失。2016年8月8日,李某在某银行将两张存单共计人民币1299886元转账至本人的银行卡,并于当天全部支取。

  后代某某发现两张存单的存款被李某取走,在向李某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报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

  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身份证丢失为由补办身份证,并将被害人持有的银行存单挂失后,将属于被害人的钱款秘密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代某某1299886元。

  一审审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郑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银行存单,按照我国储蓄账户实行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存单内资金当属李某个人所有,故李某提取其个人银行存单中的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李某利用被害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存单的便利,并通过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的方式,使银行(财产处分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将本属于代某某的钱款交付给李某。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根据我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银行存单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存单的权力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本案中银行存单虽一直由代某某持有和掌握,但该存单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及实际上均处于申领人李某的控制之下。代某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保管关系,现李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拒绝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代某某作为实际存款人,且自己保存和管理存单、密码,故存单内款项由代某某实际占有。李某作为存单名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际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等方法,秘密窃取他人存款并占为已有,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处理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他几种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于本案,划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明确个人账户下存款的权属问题。目前,关于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但处于主流的观点为债权说,即存款人开设账户存款后,银行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并对资金占有,而存款人取得请求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返还权即存款债权。因为货币为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取款时银行归还的并非原来的货币,而是其他等额货币。

  换言之,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该账户中的资金并不以物权性质对应到户主身上;账户具有的权利义务和结算功能,在法律上仅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都表明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的对象,故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存款债权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1条规定:“为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可知,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目的在于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以便于政府对社会金融活动进行监管,故储蓄的实名制也不具有权属登记效力。

  对于存款债权的所有权,刑法强调的是实质上的所有关系而不是形式上的所有关系。本案来看,不论代某某出入什么目的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款,亦无论其是否违反了储蓄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其主观上都没有将该存款所有权转移给李某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更没有实施转移存款所有权的行为,故该存款所有权始终归代某某所有。李某从出借他人的、与其私人存款无关的账户中,秘密提取100余万余元,具有当然的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财产处分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且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称为三角诈骗。

  在本案中,李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代某某使用并办理银行存单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代某某也未因某种错误认识而将其财产处分给李某,事实上代某某一直保管着李某的身份证、存单并掌握存单的密码,无任何将财产处分给李某的意识和行为。因李某是存单名义人,存单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属于李某所有,故李某用补办的身份证将涉案存单挂失并将钱款取走的行为,对于银行来说亦不存在受到欺诈的问题。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更不构成“三角诈骗”。

  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均相同,如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犯罪的前提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④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款项并非是代某某委托李某或依照相关契约、工作职责规定等交由或需由李某保管;其次,李某既无银行存单也不掌握存单密码,其自始至终也未能实际控制过涉案款项;再次,挂失虽然是银行正常的操作程序,但其不属于银行存单(卡)的正常使用功能,因此挂失本身不属于实现占有的支配形式,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第四,涉案款项也并非遗忘物、埋藏物。故本案不符合侵占罪所要求的“他人所有、本人占有、代为保管”的特征,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四、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李某明知其名下的涉案存单内的钱款不属于其所有,却积极实施了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取款等行为,将存单内钱款占为己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实际存款人代某某一直自己保管存单及密码并代为保管李某的身份证,表明其具有防止李某非法占有该存款的目的。李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实施了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取款等一系列行为,利用银行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定,突破重重“防线”,最终窃取了涉案款项。

  (三)李某犯罪手段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现在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但此类观点不具有主流性。目前占主流的传统刑法理论仍认为,盗窃行为需具有“秘密性”,具体包括隐蔽性、主观性和相对性,即在隐蔽性和相对性上,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至于该行为是否会被第三人发觉不受影响;在主观性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即可。

  本案中,李某实施补办身份证、挂失存单、取款等一系列行为,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对于实际存款人代某某而言,李某的行为的确具有隐蔽性和相对性,致使代某某未能在第一时间发觉。至于李某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到银行挂失、取款等行为,因其行为不违反银行管理规定,不能否定其行为相对于代某某具有的“秘密性”。

  综上,实际存款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开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禁令;不能因实际存款人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就否认其对涉案账户中钱款的所有权。实际存款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秘密窃取该账户资金的行为,都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对此类行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实际存款人行为表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挂失银行存单(卡)后续行为等具体案情,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克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