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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抗致民警受伤行为的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4-22 09:3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22年4月24日上午9时17分,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腊市派出所接警情称腊市镇某脐橙基地有征地拆迁纠纷。当天值班民警尹某某与辅警芦某某接警后身着警服开警车到腊市镇某脐橙基地处警。经初步了解现场情况,处警民警对现场拆迁阻工的人员进行了劝阻。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捡起地上的铁锤对他人挥舞,在他人后退后用铁锤砸向施工的石围墙。民警尹某某见邓某某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现实危险,立即警告邓某某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邓某某将手中铁锤放下,辅警芦某某也进行了劝说,邓某某不听劝阻。尹某某立即上前夺走邓某某的铁锤,芦某某也上前争夺邓某某的铁锤同时对邓某某进行了一次警告。邓某某用手推搡芦某某,尹某某和芦某某分别抓住邓某某的右肩部和左手企图控制邓某某,邓某某用手抓住尹某某的警服并扯掉一粒警服扣子,尹某某告知邓某某其扯掉了他的扣子并当场三次警告邓某某已涉嫌妨害公务,邓某某不听劝阻为摆脱民警控制咬伤尹某某的左手。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外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分歧】

  在审判过程中,争议焦点是邓某某的反抗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以及刑罚的适用。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尚不具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现实危险的情形,其为摆脱民警控制而咬伤民警的行为系一种本能反应,不构成袭警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某在明知执法者系人民警察的前提下,采取的反抗行为具有主动性及具有明显的袭击性,应认定其构成袭警罪。但综合考虑该案系拆迁纠纷引发,上诉人邓某某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民警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过当的问题。案发当日民警尹某某和辅警芦某某系接邓某某弟妹报警后,开警车、着警服到现场处警,对拆迁纠纷进行调处,上诉人邓某某开车抵达现场后即情绪激动地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邓某某亦未受到任何威胁伤害,民警尹某某和辅警芦某某走至邓某某身旁,未有任何不当言行。后邓某某拿起铁锤向前挥舞、在石墙上敲砸,辅警芦某某警告邓某某有事好好说、不要动手,被害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他和芦某某见邓某某扬起铁锤指了陈某几下,陈某害怕邓某某拿铁锤砸他而跑开,邓某某用铁锤砸地上的石头,邓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遂立即责令邓某某放下铁锤。被害人尹某某作出邓某某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现实危险的判断符合事实证据和常理,民警口头制止、上前徒手握住铁锤并警告邓某某放下铁锤系依法处警过程中的合法执法行为,面对邓某某不听劝阻、激烈反抗并推搡的行为,民警进行徒手控制也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相关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法院认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被告人邓某某是否明知执法者人民警察身份的问题。民警尹某某和辅警芦某某执法时虽然未表明警察身份,但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依法执行职务。且在邓某某撕咬民警之前,能够听到旁人大声喊警察、袭警,邓某某的亲人告知邓某某这就是110。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执法者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邓某某的反抗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且超过必要限度。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邓某某因拆迁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内心恐惧、不理解,其咬伤警察的行为是发生在其多次要求警察放手未果后,系为摆脱警察强制措施而采取的行为。但是邓某某作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即被执行者),在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会对其人身造成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仍然采取撕咬等明显会造成人体损伤的反抗行为以摆脱控制,具有主动性且超过了必要限度,可以评价为暴力袭击。

  第四,反抗行为导致构成袭警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虽然该案件起因系在拆迁纠纷中,人民警察为了防止邓某某手持铁锤挥舞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该行为系邓某某在拆迁纠纷中的过激行为。邓某某主观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实际损害,其人身危害性较小。邓某某采取撕咬等方式袭击民警挣脱控制,其主观目的是基于内心的恐慌为挣脱控制。只是其采取的行为超出了反抗的必要限度,具有明显的主动袭击性。另外,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邓某某实施该行为挣脱民警控制后,仅仅呆坐在树下,未有进一步袭警行为。因此,为了使该案审理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综合考虑该案系拆迁纠纷引发,以及邓某某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基础上,可对其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向阳 黄长林 孙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