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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规则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10-15 09:25  打印此页  关闭

  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提出“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但该条文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需进一步的阐释与说明。

  一、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应遵循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系我国刑事案件的一般证明标准。而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需要同时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两者之间为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属于特殊案件需同时达到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认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统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举证重点、举证方向,在刑事诉讼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但该证明标准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对主观方面的判断稍显不足,为加强综合判断的整体效用及实践的可操作性,需结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将之作为原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加强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确保案件认定的主客观统一。考虑到主观标准带有办案人员的主观色彩,对其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一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间的矛盾是否有合理解释。如与被害人陈述同源的传来言词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不能一概不予采信,而应详细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矛盾是否涉及关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否认该矛盾、证人对矛盾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对矛盾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人证言可以予以采信。二是根据全案证据可以得出排他的、唯一性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某些隐蔽性证据,未成年被害人非亲身经历不可知,若犯罪嫌疑人无法作出合理辩解,则可以反证证据真实性。三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若无直接证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种情况对间接证据要求较高,需对犯罪动机、手段、过程、结果等均有间接证据支持,且同一指向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立足证据,结合经验与常识认定案件事实

  经验常识作为认定性侵害未成年犯罪案件事实时重点考虑的因素,具有重要的印证效用。对此类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方面,仍需立足证据裁判原则,以依法收集、依法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石。另一方面,经验与常识可辅助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但应注意适用的对象及范畴。例如犯罪嫌疑人对幼女是否“明知”的判断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其中,“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便是经验常识内容的法定化表现,此时办案人员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于法有据。经验与常识可以辅助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但是因个体素质的差异、主观认知的局限以及判断方法的不同而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差异,所以办案机关必须注意把握通过经验常识进行事实认定的尺度与标准。一是经验常识必须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不能过于脱离实践。二是不能与客观证据相冲突,与客观证据相冲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三是辅助定案的经验常识应符合现有法律规范,超出法律规范涵射范围的经验常识,容易导致案件办理的尺度不一。

  三、重点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熟人作案高发,侵害对象年龄较小、羞耻心较为强烈等特征,致使案件黑数较大,发案迟延,相关客观证据、生理证据容易灭失,导致此类犯罪的证据种类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客观证据缺漏,“一对一”证据情形较为普遍,且高度依赖被害人陈述。同时,未成年被害人表达、记忆、感知能力相对较弱,容易受外部环境干扰诱导,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差、准确性低、间接性较强。此时,办案人员便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所谓综合判断,要求办案人员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立足于联系的视角看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智力发育情况、生理精神状态等,关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产生等情况,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癖好、异常表现,合理运用品格证据等,发挥其辅证作用,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准确性、自愿性以及完整性。二是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树立实质审查的证据审查观。所谓实质审查,就是要深入案件发案的过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发生的地点、犯罪的次数、被害人的品格以及日常习惯表现、被侵害前后的行为、生活状态等内容,全面、实质地审查在案证据,且着重关注具备高度亲历性的案件事实。若被害人陈述了性侵害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被害人陈述能够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关客观证据印证的,并且可以排除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三是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对于诱导未成年人形成的证据,应依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未成年被害人认知能力有限、创伤后存在心理障碍、易受暗示性等导致被害人应答能力不足,导致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判断、逻辑思维与语言表达能力,容易受到发问方式的诱导,对于明显启发、诱导未成年被害人获得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清华大学 孙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