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承接乙公司在某市高东路118号的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3日上午,根据工作安排,由甲公司电焊工被告人马某某在乙公司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进行电焊动火作业,由乙公司员工李某某作为动火作业监护人。后马某某于当天10时30分许,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及动火监护人李某某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在上述三楼平台东侧动火。最终,动火作业中的电焊焊渣溅落到途经下方经6南路的堆放有食用油的涉案平板货车上并发生引燃,直至上述食用油被装卸至E6仓库建筑南侧雨棚下,于当天11时48分许起明火,引发火灾。后经火灾损失统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0余万元。
【分歧】
本案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火灾系被告人行为引发,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实地考察及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及被告人行为的性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系火灾,现场已遭破坏,且火灾系由火种引燃导致,并非由明火引起,起火时间又在厂内的下班时间。因此,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火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
引发火灾的客观要素是否判定准确。首先,要准确确定涉案火灾起火点位置。火灾起火点位置的确定是查明火灾原因的前提。因此,在无直接目击证人的情况下,要根据证据印证原则,通过多种证据确定起火点的位置。本案中,根据火灾现场痕迹鉴定、厂区监控视频(摄像头较远,无法作出起火位置的直接判断)、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视频分析意见》视频分析、火灾现场实验及卸货司机指认笔录等予以综合认定,最终确定起火点位置为厂区E6仓库南侧雨棚下方中库库门与疏散门之间的食用油堆垛外侧中部偏西处,即涉案平板货车所载货物堆卸处。
其次,要准确判定起火原因。一方面,根据排查起火点情况,查明是否存在电器故障、人为纵火、烟头、现场电焊等致火的可能性,经核查,上述情形均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根据火灾现场痕迹鉴定,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在涉案平板货车车厢上、E6仓库第6、第7跨间(即起火点位置)提取到金属颗粒物。经检验,涉案平板货车车厢上提取物可认为是药皮喷溅物,E6仓库南侧雨棚下第6、第7跨间提取物可认为是焊芯和母材喷溅物。而电弧焊作业时的喷溅物主要有药皮、焊芯和母材等,其中药皮因初始温度低,其喷溅物很难引燃可燃物,但焊芯和母材因处于反应核心层,其喷溅物往往是引发火灾的元凶。在对喷溅物做能谱分析时,如果现场有电焊作业且喷溅物含有Fe、Mn、Si等主要成分,则可认定为焊芯和母材的喷溅物,遂判定涉案平板货车上的焊渣发生引燃引发的火灾。
最后,要准确确定涉案电弧焊作业动火地点。在确定系电弧焊作业时的喷溅物引燃引发火灾后,遂重点对上述车辆沿途的动火点进行排查,除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涉案平板货车途经的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外,其他动火点均被排除。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在酯交换车间作业平台二至四楼、一楼围栏及草坪处提取到不同金属颗粒物的检验结果,酯交换车间作业平台二至四楼提取物可认为是母体、焊芯和药皮喷溅物;酯交换车间一楼围栏及草坪处提取物可认为是焊芯和药皮喷溅物。从属性可以证明就是焊渣溅落物,主要成分和E6仓库火灾现场提取的物体成分一致,足以认定火灾现场存在被告人马某某电焊溅落的焊芯喷溅物。
另外,从监控视频及到案发现场的调查看,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楼梯口处焊接上方工字钢连接处时,正处于防火布的边缘,且靠近楼梯口处并未悬挂防火布,动火监护人亦不在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涉案平板货车在途经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楼梯口下方时,因避让左边停放的车辆,涉案平板货车紧靠酯交换车间一侧通过。通过调阅当天的气象资料,案发当天10点多的风向是正南风,11点风向向东偏10度一点,正好朝向没有挂防火布的位置。法院在审理期间,通过到现场调查,发现现场酯交换车间东侧雨棚及二楼外沿管道上均有点状灼烧痕迹,亦符合焊渣在电弧焊作业现场溅落至防火布外的判断。
引发火灾的其他可能性是否完全排除。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对相关专业问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邀请消防救援机构专家出庭作证,就专业问题进行解答。认定起火源是涉案平板货车带来的移动火源,是通过追踪车辆轨迹,最后确定是酯交换车间的动火作业导致的。同时,还进行了反面推理,排除了其他可能性:通过调阅E6仓库附近的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显示,这些监控探头形成了一个封闭区域,没有盲区,排除了是由其他车辆和人员引起火灾的可能性;通过调取涉案平板货车行驶沿线的监控视频,发现有的建筑物是封闭的窗户,有的窗户开启角度有限,排除建筑物内有人抛烟蒂等易燃物的可能性;排除了涉案平板货车沿途和其他车辆、人员交汇以及沿途其他动火点导致火灾的可能;排除了电器和叉车燃油起火的可能性。另外,通过相关监控视频可以排除装车过程中引燃的可能性。引燃是微弱火源,温度是逐渐降低的,引燃着火及温度与瓦楞纸有关,1999年的相关案例是在八九个小时后发生的火灾,2019年的相关案例是第二天才发生火灾。
引发火灾是否由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根据涉案公司安监部《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危险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危险作业人的职责包括参与本次作业涉及的风险危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逐项确认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若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时不得进行危险作业等;动火作业应有专人监火;动火作业完毕,动火人和监火人以及参与动火作业的人员应清理现场,监火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监火人离开的时间应在动火作业完毕后30分钟。某市某区应急管理局提供的《“12·13”火灾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录像,以及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明知不能兼顾两个作业点,马某某明知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及动火监护人李某某擅离职守的情况下,仍在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东侧楼梯附近进行电弧焊动火作业。因此,本案中,马某某、李某某均存在违规、违章操作的情形。
综上,本案起火点位置、起火源的确认、动火地点与火灾现场的关联、起火原因的确定等事实均有确实的客观性证据和充分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全案证据之间均能相互衔接、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疑问,依据在案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