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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请托财物的处置模式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12-16 11:14  打印此页  关闭

  近年来,涉请托型诈骗案件时有出现,通过分析裁判文书发现,此类案件审理重点集中在惩治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对被害人请托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不一,进而导致对被害人请托财物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裁判者对不法请托行为的集体性失语,助长了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为了实现对不法请托行为的全面惩治,应结合请托人请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对不同层面的请托财物区别处置,以实现规制的合理性、全面性。

  一、请托行为司法评价缺位

  请托型诈骗犯罪中的请托人,意图以私情私利干预公权运行,给予受托人好处请求其帮助达成某项事务或实现某种利益,其目的往往具有不法性。各地请托型诈骗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如北京以入学请托、办户口、办车牌等资质请托、“捞人”请托和晋升请托为主,在被害人涉案财物处置上,形成了“以退赔被害人为原则,没收为例外”的“恢复原状”模式。在请托型诈骗审理中,绝大多数裁判者往往专注于对诈骗行为的评价,忽视对被害人请托行为的法律评价,径行判决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这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和公平秩序的构建。在处置请托型诈骗涉案财物时,应当首先判断涉案财物是否是请托人,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进而评判受托人的诈骗行为和请托人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最终对请托财物作出合理处置。从逻辑角度而言,评价请托人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依托于对受托人诈骗行为的评价,当受托人构成诈骗犯罪时,其获得请托人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处置同时也是对请托人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评价。

  二、没收“不法请托款”是矫正财产秩序的措施之一

  请托款的处置方式在理论上可分为没收、部分没收、责令退赔三种。请托款不同的处置方式背后是对请托行为的法律评价。

  法律保护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合法性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二是财产用途的合法性,即并非法秩序所禁止之来源和用途,不能仅将财产来源作为财物是否“合法”的认定标准。如果财产权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危害,该财产即丧失了合法性,进而丧失法律保护。

  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收缴”制度,但收缴与民法所追求的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理念不符,有公权力过度介入之嫌,因此民法典删去了“收缴”制度。与民事裁判不同,刑事审判中的没收意味着让请托人向社会返还,是对非法请托行为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对请托人与受领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否定,宣示了请托财物因非法请托行为而具有不法性,矫正了因非法请托行为造成财产所有权的混乱状态,恢复了公平的财产秩序,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可见,用于违法活动支出的财物不属于合法财产,受托人收取的此类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法院对不合法的请托财物予以没收系对违法所得的处置,不具有刑罚的属性,不必受“经刑事定罪”这一原则性条件的桎梏。请托人一方面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请托他人而为不正当之事,另一方面在请托事项未达成时,又欲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利益,实际上,请托人将自己置于了法秩序之外。若将财物发还请托人,等于承认了请托财物并没有因非法请托行为丧失合法性,依然被法律所保护,变相纵容了违法犯罪,有违人们的正义直觉,难以被道德观念和国民情感所认同,甚至变相助推请托人再次实施请托行为。因此,应当运用没收手段对非法请托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增加请托人不法请托行为的经济风险,以将人情关系置于法治轨道之中,充分发挥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培养公众规则意识。

  三、构建以请托行为的违法程度为评价标准的处置模式

  在我国人情社会的背景下,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仍显淡薄,“事没办成即退钱”符合大众朴素的道义观念,请托型诈骗的被害人在给付财产时往往具有不法目的,对请托行为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具有社会容忍度。因此,应以“请托违法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兼顾请托行为的社会包容度,在个案中根据请托违法程度决定处置方式。

  一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评价请托行为的违法性。此处的“法”应扩大解释,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政策性法规。不同层级的规范效力强度、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有别,影响着请托行为违法性程度的评价。请托人主观上应明知其请托事项违法,主动请托或经被告人虚构身份和能力,诱发请托人形成请托动机等都应当属于“明知”。在客观行为上,请托人基于不同违法程度的请托目的采取请托事项。请托事项的正当性是区分请托人行为违法与合法的核心要素,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时,请托才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如果请托人是以合法目的请托合法事项时,其请托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二是构建请托事项具有合法性、违法性、犯罪性的评判标准。实践中,请托人基于违反不同效力层级规范的请托事项被诈骗的情形下,对于请托财物的处置要按照类型,区别处置,具体包括:1.请托事项具有合法性的被诈骗情形,如满足一定积分即可取得某地域的户口,请托人满足积分,但却未取得该地域的户口,若受托人基于诈骗的目的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财物来获取落户资格,该请托人因此支付的款项即是基于合法目的而实施的请托事项,考虑到其目的的合法性、危害后果的轻微性,对诈骗的该项请托财物,应返还被害人;2.请托事项具有违法性的被诈骗情形,这种情形大多为请托谋取公共资源。如请托人不满足落户资格、入学资格、公务员录取资格等,具体到请托“入学”行为,尤其是请托就读本科等学历层次,其行为破坏了全国统一招生秩序,而请托办理城镇户口、车牌号等,此类请托行为违反了地方政策性法规。考虑到请托人请托事项的违法性、违规性,可以将请托财物返还被害人,但应将相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对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予以处置,如取消录取资格、对请托人予以行政处罚等等;3.请托事项违反刑法的被诈骗情形。如为了让应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应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被执行人提前释放而请托,该类请托行为严重违反刑法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触犯刑律,而且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使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亦需对该请托款项予以没收。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王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