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誉实著述
公司证券
综合民商
刑事行政
投资并购
知识产权
其他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刑事行政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誉实著述 > 刑事行政 >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案件定罪问题探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08-29 10:17  打印此页  关闭

   2009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后,对于娱乐场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名,因没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地方作出了有罪判决,很多地方则处于观望状态。202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情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在该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已获得前置法依据,故本文不再对该法实施之前的认识分歧进行讨论,而是对此类行为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定罪标准进行初步探讨,供司法实务工作参考。

  一、“组织”行为的认定

  “组织”作为动词是一种聚合性行为,其核心特征是纠集、控制、管理他人以从事某种活动,体现聚合、规模效应,故通常认为被组织者应达到3人以上,否则难以体现“组织”一词的主要含义。从组织的方式看,“组织”并不意味着对被组织者的意志与人身进行强制,所谓招募、雇用、强迫、引诱、欺骗、介绍、容留等都是从不同角度实现“组织”的方式或手段。从对被组织者控制的强制程度看,有的罪名中的“组织”行为常常包含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程度较高,如组织传销活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而有的罪名中“组织”手段没有强制性甚至无须欺骗、引诱,被组织者往往自愿地配合、参与甚至相当主动,如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案件中,被组织者通常为未成年女性(也不排除偶有未成年男性),有的甚至是中小学生,这些人既可能出于“赚快钱”的动机而自愿从事有偿陪侍活动,也有一些未成年人因受到殴打、拘禁、威胁而被迫从事此类陪侍行为。亦即,在此类刑事案件中,“组织”方式既包括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也包括引诱、欺骗、劝说、容留等非强制性手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纠集、控制、管理等体现“组织”特征的行为,即便被组织的未成年人自愿从事有偿陪侍活动,也应认为属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名设置上,刑法仅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而没有将强迫、引诱、介绍、容留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罪名,这一立法模式与组织卖淫罪存在明显区别。针对卖淫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刑法不仅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还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引诱幼女卖淫罪。在这种情况下,对强迫、引诱、介绍、容留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可以纳入“组织”这一行为中进行综合评价,有的情形可以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二、被组织从事有偿陪侍的未成年人人数对定罪的影响

  对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行为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否要求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对此,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由于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故不应要求被组织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组织1名或者2名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的,也应对组织者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被组织者人数对此类行为定罪的影响,既要考虑本罪的性质和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同关联犯罪的处理保持平衡,不能造成体系性失调,鉴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定罪标准。

  (一)通常情形下,被组织的未成年人达3人以上,才能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

  不言而喻,有偿陪侍与卖淫之间的关联度很高,前者很可能向后者发展,而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大于有偿陪侍,对未成年人自身的伤害也更大。卖淫很早就被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违法行为,但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直到2025年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才被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且条文表述明显有控制处罚范围的立法意图,即没有把有偿陪侍本身和组织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探讨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案件的定罪标准,最具参考性的便是组织卖淫罪的定罪标准。针对组织卖淫行为,2017年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组织卖淫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当被组织的卖淫人员为3人以上时,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既然如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社会危害相对小些的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行为,一般也应当要求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能定罪处罚。由此,此类案件定罪的人数条件才能同组织卖淫行为保持平衡。这应当成为办理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定罪条件。

  或许有人提出,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刑事案件中的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卖淫案件中的被组织者多为成年人,不能简单将后者的定罪标准套用于前者。但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当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时,并不是降低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而只是作为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正因如此,《组织卖淫解释》也没有专门针对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降低入罪标准,上述“3人以上”的条件包括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组织的有偿陪侍行为也不能因被组织者是未成年人而降低定罪的人数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为实现刑事处罚的实质合理性,即便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对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也不能一律定罪处罚,仍需要综合考虑该组织行为持续的时间、采取的手段、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后果、非法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其中,对于组织有偿陪侍活动持续时间长、人数多,未成年人受到猥亵或虐待,身心健康受到较大不良影响,组织者非法获利数额多的,可以定罪处罚。如果持续时间很短,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尚未实际从事陪侍服务,或者只从事了一般性的陪酒、陪唱、点歌等陪侍服务,没有受到明显的色情骚扰,组织者非法获利数额亦不大的,仍可以考虑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特殊情形下,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不满3人时,亦可按照该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性方式和非强制性方式,如果组织者没有采取强制性方式,涉案未成年人是自愿从事有偿陪侍活动,这种情形下陪侍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带有某种程度的自陷性质(或者属于被害人承诺),降低了组织者的主观恶性和组织行为的危害性,故宜采取通常的定罪标准,即被组织的未成年人达3人以上的才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组织者采取的是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则明显违背相关未成年人的意愿,其权益受到组织者的直接侵犯,组织者行为的社会危害增大,此时适当降低定罪标准则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例如,根据《组织卖淫解释》,组织3人以上卖淫的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强迫1人卖淫即构成强迫卖淫罪,这说明对“强迫”行为的入罪标准低于非强制性的“组织”行为。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的,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立案追诉,但采取强迫、欺骗等手段时,雇用1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即应立案追诉。这说明采取强迫方式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入罪标准低于通常标准。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对该罪的入罪标准,实践中已较多认可:当被组织者为1名残疾人或者1名儿童时即构成本罪。以上例证表明,当采取强制性手段要求未成年人从事某种违法或者不利行为时,通常涉及1名未成年人即构成相应的犯罪,这样可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原则。因此,当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迫方式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时,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不满3人的,亦可定罪处罚。这可以说是此类案件的一项特殊定罪规则。

  三、“有偿陪侍”的认定

  “有偿陪侍”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对社会生活中相关现象总结、提炼形成的类型化术语。从字面含义看,“有偿”是指收取报酬,“陪侍”即陪伴、侍候,“有偿陪侍”就是有偿地提供各种陪侍服务,包括陪唱、陪跳舞、陪吃、陪喝、陪打牌、陪健身、陪旅游等。从实践情况看,有偿陪侍的提供者多为成年的年轻女性,也有男性和未成年女性。有偿陪侍整体上属于生活中的“不正之风”,部分情形在性质上接近或属于“软色情”,并容易发展为或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如卖淫、嫖娼、猥亵、强奸等)。但考虑有偿陪侍行为本身的危害小一些,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了有限管制原则,只将“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纳入处罚范围,不包括组织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和临时组织未成年人在非经营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情形。

  需要讨论的是,对“有偿陪侍”的边界如何把握,对陪侍过程中发生的亲吻、搂抱等色情行为如何定性?可以说,有偿陪侍期间高概率会出现搂抱、抚摸、亲吻、跳艳舞等程度较轻的色情行为,对这些行为通常可以视为“有偿陪侍”活动的一部分,无须另行评价。对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以该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这些色情行为的程度加重,且明显违背陪侍人员的意愿时,则可以认定超出“陪侍”范围,对相关行为应单独定性评价,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等数罪的,应当予以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