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涉企犯罪的法律适用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依法稳妥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涉企案件的罪与非罪
办理涉企案件,必须做实依法平等保护,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罪同罚,努力服务、保障和实现不同市场主体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积极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激励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对于涉企案件,要认真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依法宣告无罪。对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坚持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超过追诉时效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注意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尤其要审查那些实践中不好把握却又较为常见的涉企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侵财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经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挪用资金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个人目的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等。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不得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故意曲解或者扩大化解读。
二是坚持刑法谦抑。刑法是补充法、保障法,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对法益的保护不够有效、充分时,才能动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手段予以规制。尽量用民事、行政手段定分止争,不要让本该民事救济、行政处罚的问题轻易进入犯罪圈。比如,在办理骗取国家政策补贴类案件时,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申报专项补贴的关键资质、是否符合实施补贴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所获补贴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国家补贴政策目的是否落空等。防止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一律入罪的“一刀切”做法。对于那些符合政策补贴的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夸大实际或者伪造、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一般不宜按骗取国家政策补贴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骗取贷款、骗取票据承兑类案件,定罪时要考虑被告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材料是否对于金融机构决定贷款发放、汇票承兑起到关键性作用。提供真实有效足额抵押担保的,不能视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
三是坚持“如我在诉”。在判断涉企犯罪是否成立时,要有同理心,善于换位思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思考“判下去”能否让人感受司法公正,从而口服心服、案结事了。还要有责任心,既要重视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相互配合,也要重视相互制约,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确保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纠正。
二、准确区分涉企案件的商业争议和刑事犯罪
涉企案件类型繁多,往往涉及不同利益的市场主体、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审判中会面临涉案行为是商业争议还是构成犯罪的定性困境。对此,一要审慎判断涉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全面审查企业、企业家实施涉案行为的前因、动机、目的、过程、后果等事实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论处。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分清的,以是否有利于稳定社会预期和增强安全感,是否有利于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否有利于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
二要严格区分商业欺诈和诈骗犯罪。在目的上,前者是借助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让对方相信自己,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以期获取更多更大的经营利益;后者的目的则是将对方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手段上,前者是在个别事实、局部事实、边缘事实上进行欺诈,在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值,履约方式、时间、能力等个别要素上弄虚作假;后者则是在整体事实、基础事实、核心事实上实施欺骗,签订、履行合同只是幌子,压根就没想着要履行。在后果上,前者未能履约是客观因素、偶然因素所致,主观上一直想履行,所获钱款主要是被用于生产经营;后者往往是获得对方款物后即失联逃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抛售对方给付的货物且无正当理由,所获钱财常常用于赌博、挥霍、炒股和高消费等。
三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公正审理跨区域、跨部门涉企案件,有效消除相关诉讼“主客场”现象,禁止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杜绝国企、民企刻意区分,本地企业、外地企业不同对待之类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以严格公正司法打破违背公平竞争、妨碍自由流通的“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等障碍藩篱,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向纵深发展。
三、准确界定涉企案件的此罪与彼罪
当前,市场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呈现出传统与现代并存、线下与线上交织、单一与合作混杂等特征,有向多样化、虚拟化、链条化发展的趋势。反映到涉企案件中,有时会遇到如何在触犯的数罪中确定妥当罪名的问题。对此,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办理、治罪治理并重、严惩宽处相济,做到精准定罪,恰当量刑。对于想象竞合、交叉竞合触犯的数罪,一般从一重处断。对于包容竞合触犯的数罪,一般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定罪。当然,在运用刑法理论指导具体个案的罪名选择时,还要考虑有无明文规定、能否罚当其罪、是否诉讼经济等情况,以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比如,对于售卖减肥药、保健品、收藏品之类的网络虚假销售案件,如果属于以无冒有、以假充真情形,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依法可能构成诈骗罪。而如果属于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情形,对于那些行为次数多、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的,在严把入罪关的同时,更要注意根据全案情况依法稳慎适用因竞合、牵连所涉及的不同罪名。如能罚当其罪且能起到惩治效果,可以考虑适用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轻罪,防止不当适用因涉案金额巨大而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诈骗重罪。
再如,被告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依法应当适用职务侵占等职务类罪名,不能仅以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机械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等诈骗类犯罪,否则可能会造成刑事涉财判项与民事诉讼因表见代理作出的判决结果相冲突,出现被害人(合同相对人)“双重受偿”情形,进而给后续执行工作带来困扰。
四、依法妥善处置涉企案件的有关财物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涉企案件的涉案财物越来越多,价值也越来越大,刑事法官应当及时转变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置于和公正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地位。
一要沟通协调。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涉案财物证据材料的,应及时要求补查补正。检察机关起诉时未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的,应要求当庭说明,从而确保庭审顺利和审判质量。
二要明确判处。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数量、价值等情况。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让其出庭。按照《指导意见》,“既充分利用刑事追赃退赔手段,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作为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确保企业合法经营不受影响,个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涉财判项不明确且需要明确的内容未超出裁判文书主文文义范围的,要以书面说明的方式向执行部门予以明确;超出范围的,要通过依法裁判予以明确。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二审可以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生效裁判未处理涉案财物的,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
三要善意文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操作。妥善运用“活查活扣”等措施,避免对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