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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4-23 19:02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比一般消费者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属于“知假卖假”,不应当成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

  【案情】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0,于2015年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移动宜春分公司与易某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宜春分公司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易某平经营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易某平、黄某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易某平从淘宝网店铺东莞新佰公司购买了40个自拍杆后,在其经营的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对外销售。经比对,涉案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易某平提供了淘宝网交易记录、淘宝网店铺东莞新佰公司的营业资料、支付宝付款凭据等证据,主张涉案自拍杆从淘宝网店铺合法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源德盛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易某平、黄某彬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平等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某平等承担,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合适被告。易某平等未经源德盛公司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易某平销售的涉案自拍杆通过淘宝网购买,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销售商为东莞新佰公司。易某平举证证明了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判决:易某平、黄某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易某平、黄某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易某平、黄某彬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合法来源规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流通,保护销售者支付合理对价后的正常经营,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侵权产品,如果系不知道未经专利权许可制造而购买到的该侵权产品,并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进行了细化,第一个条件中的不知道,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二个条件中的合法来源,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中,易某平提供了涉案自拍杆从淘宝网店铺购买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淘宝网店铺实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属于正常的从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交易方式,符合免于赔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关于免于赔偿责任的第一个条件不知道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点,往往采取推定的方法。

  本案中易某平经营的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所在地属于经营场所,说明易某平是涉案自拍杆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而涉案自拍杆或其包装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作为销售者的易某平对其经营的产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收到从淘宝网购买的涉案自拍杆后,理应发现自拍杆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种“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而易某平却将涉案自拍杆对外销售,无法让人推断出其不知道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故易某平的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采信条件,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晰了合法来源规则的判断条件,为类似问题提供裁判指引,打击了通过互联网购买侵权产品再销售的侵权行为,提高了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注意义务,加大了销售平台的监管责任,净化了市场环境,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案号:(2018)赣09民初161号,(2019)赣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