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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中赔偿数额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4-23 19:02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可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在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案情】

  2018年12月5日,某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文化公司签订《版权授权证明》,确认原告某文化公司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音乐客户端上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侵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歌曲版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其因被告提供涉案歌曲在线下载播放服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审理期间,被告已将涉案歌曲下架。

  【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文化公司提交了《版权授权证明》等证据,在被告某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音乐客户端上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及合理开支150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数额,处理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国际公认的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其重要内容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中确定此类案件的侵权赔偿标准时,应把握以下三种方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法定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以根据上述基本规则,针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同时可以综合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方式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虽然著作权法并未对“违法所得”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但一般认为它应当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润。在会计制度上,利润可以分为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三种。前述三种利润的数额依次递减,因此法院以哪一种利润来确定赔偿金额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有重大影响。实践中一般以其侵权人的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但如果侵权情节严重,则可以依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反之,如果侵权情节轻微,则可以依净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了一致。法院在裁判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

  第三种方式是适用法定赔偿金。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某科技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歌曲,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公认的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在确定原告公司损失时,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逐一对照三种确定损失的方式,最终以法定赔偿标准,综合涉案两首歌曲的知名度、被告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的方式、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被告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是值得肯定的。

  本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27162号,(2020)京73民终272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