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为“按需认定、事实认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使用人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要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不适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规定。
【案情】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产品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苏泊尔”商标由苏泊尔公司注册,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省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以下简称百全日杂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尔公司请求判令百全日杂百货店停止侵犯“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
【裁判】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省行政地域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被诉百全日杂百货店住所地和所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且“苏泊尔”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苏泊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苏泊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亳州中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及管辖权如何确定。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案件在管辖权确定上不尽相同,相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而言,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实行的是集中管辖。
1.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事实认定”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首先,驰名商标认定需以当事人提出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请求为前提。对所诉被侵权商标,当事人须主张其系驰名商标的事实,提出认定请求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作出驰名商标认定是审理案件的需要,是保护所诉被侵权商标的前提条件或者事实基础。具体而言,所诉被侵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系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即便不作出驰名商标认定,也足以对当事人权利提供充分司法保护的,就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第三,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即对商标进行驰名认定采用的是“一案一认定”。仅能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作驰名商标认定,曾经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该认定事实亦仅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驰名商标认定目的是制止侵权、保护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除享有对普通注册商标同等保护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一是驰名注册商标保护超越其所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扩大到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公众的,予以禁止,实现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未注册商标上。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予以禁止;三是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上。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就此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在相同或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侵权,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种或同类商品(服务)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论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注册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禁止。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该类案件不涉及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无须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具体到本案,苏泊尔公司所诉侵权商品与该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同类,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苏泊尔”为驰名商标作前提,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应依据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案件确定管辖权。
本案案号:(2020)皖16民初194号,(2020)皖民终66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