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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模板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2-28 09:18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短视频模板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制作过程简化等特点,基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案情】

  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经抖音App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播公司)授权确认由广东省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脸萌公司)负责运营。2020年2月,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短视频。北京微播公司和深圳脸萌公司经制作人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次日,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看影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影公司)在运营的Tempo App上传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供用户播放、下载、编辑及分享,并以售卖会员等方式收费。北京微播公司、深圳脸萌公司遂起诉主张,杭州看影公司、杭州小影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杭州看影公司、杭州小影公司辩称涉案短视频模板使用的是公开元素,且时长短,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短视频模板在剧情的安排和画面的组合上,制作者根据想要表达的“女生节表达爱意”为主题,奠定风格基调,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时间,塑造了女生面对追求从面临选择、作出决定、情感积累、恋爱达成后甜蜜温馨的情感故事,整个创作过程存在智力创造空间,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涉案短视频模板的展现具备连续动态效果的表现形式,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属于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遂判决,两被告在运营的App上提供侵权短视频模板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侵犯复制权、改编权以及汇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明确短视频模板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1.短视频模板构成作品的认定规则。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起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涉及创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分配,考量因素在于是否有利于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定客体是否属于法定作品类型会因独创性标准的弹性而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要妥善运用著作权的独创性裁量标准,对于确有保护必要、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客体,可根据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给与保护,保护新兴产业发展。短视频模板本身属于短视频,其由创作者对图片、音乐、特效等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形成短视频框架,并预留出可供其他用户进行替换的要素,方便用户替换后形成含有个人元素的短视频。在认定标准上,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短视频模板时间的长短与创作性有无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模板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时长较短不影响创作性的判定。

  2.涉案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标准判断。在个性化表达的判断上,独创性标准取决于短视频模板行业本身的特点,素材的选择范围较小。个性中独有的差异,不是思想、意图或者是创作过程中的差异,而是作品的最终形态与现有或同时产生的表达相比,是否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本案中,涉案短视频模板创作过程中选择了剪映App中已有的音乐、贴纸、特效等元素,制作者将上述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出的短视频模板与既有各个独立的元素存在客观明显的差异,且在发布前不存在相似的短视频模板,故应认定由制作人“阿宝”独立创作完成。从表达层面来看,短视频模板基本是由不同的既有素材排列组合而成的,因此素材的选择和编排方式应视为判定其独创性的关键因素。涉案短视频模板设定了5月20日“女生节”的主题,该模板前半部分由“手机充电”“手机时钟”“滑动解锁”等Flash动画贴纸组成,后半部分加入转场特效、“爱心气泡”Flash动画、背景音乐等创作元素,对于上述的素材的编排和组合已经足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使整个短视频模板具备了独立的艺术美感,应认定满足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3.利用短视频模板制作短视频的行为定性。本案中,被控侵权模板与涉案模板相比,除可自由替换的两张人物图片外,其他不可编辑部分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作为可任意替换的人物图片不是该视频模板的核心要素,也并非涉案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所在,因两短视频模板在个性化的选择、设计与排列上相同,故应认为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侵犯复制权、改编权以及汇编权的主张,由于区分数字环境中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的关键点在于作品上传完成后所处的状态,涉案作品被置于网络传播状态,此时作品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只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短视频模板并无实质性差异,亦不能认为产生了新作品,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两短视频模板整体上系同一视听内容,只对其中可替换素材进行简单替换的行为并未达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对素材选择及编排的独创性,不构成汇编权侵权。

  本案案号:(2020)浙0192民初8001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