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文化产品的呈现形式不断更新升级,短视频便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但伴随短视频发展而产生的权益冲突也日益显现,尤以影视类短视频的著作权争议为甚。前不久,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其中将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的,列为网络短视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社会道德规范内容的情形之一。然而,一些短视频平台、公众账号以及短视频用户持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一些影视公司及长视频平台过于强调著作权权益保护。笔者认为,著作权权益保护冲突表面上呈现更多的是长短视频之争,其背后的实质却是权益、利益之争,但是作为公开发布、出版的公共产品,其所承载的社会价值蕴含了更为丰富的内容,其中就有公共利益存在的部分空间。因此,一个解决版权权益保护冲突的突破点,就是在公私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试图从公共利益角度分析、界定著作权权益保护范围与边界,以期为解决影视类短视频版权争议提供不同思路。
一、影视类短视频涉著作权权益保护现状
影视类短视频,是指利用影视类作品为基本素材,通过切条、搬运、速看、合辑或二次创作而产生的时长较短的视频。影视类短视频种类繁多,从其独创程度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纯粹通过对影视作品的剪辑而产生的影视类短视频。该类短视频独创程度较低,大多通过简单的切条、搬运、速看或合辑而成。其内容创作的实质没有脱离影视作品的内容,公众观看该视频只是为了简短观看影视作品而已。另一类是通过二次创作而产生的影视类短视频。此类短视频是在利用影视类作品的基础上,加上制作者的解读分析、审美布局,或介绍或讽刺等形成的短视频。其独创性程度较高,公众观看该视频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观赏视频制作者对于影视作品的分析解读,而非影视作品剧情本身。
现阶段,上述两类影视类短视频都需借助影视类作品作为制作素材,且大都未事先获得授权,也未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任何费用。根据著作权法,纯粹通过对影视作品的剪辑而产生的影视类短视频存在较高的侵权风险,可能涉及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改编权等;通过二次创作而产生的影视类短视频是否涉及侵权还存在部分争议,有学者认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有学者认为二次创作符合著作权法下的合理使用范围。
二、公共利益对界定著作权权益保护边界的影响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影视类短视频制作及传播主要涉及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性权益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观察,一方面,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通过切条、搬运、速看、合辑或二次创作将各影视类作品进行传播,会造成部分观众只观看短视频来替代观看原影视作品,或者因为一些影视类短视频对影视类作品的评论、讽刺或剧透等影响观看影视作品欲望而造成观众流失,进而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在短视频平台未支付任何影视作品版权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其制作的短视频引入流量产生收益,实际损害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从社会产品的角度观察,就公共利益而言,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其传播在某种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其他人的合理使用也可作为其中部分内容,为丰富社会文化公共利益提供重要支点。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私权利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调整作品创作及传播的法律,其价值构造的重要内容就包括基于著作权权益保护而促进知识传播与文明进步的价值。本文所称的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一价值构造而进行的定义。也即,著作权法视角中的公共利益是指,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促进公共教育、增进知识和文化交流、激发作品再创作、鼓励文化表达自由等关系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相关利益。影视作品作为文化艺术的重要载体和传播方式、途径,结合其固有的公共文化属性,理应兼顾公共利益的维护。
显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个人权益进行适当限制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适当保障他人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避免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进步。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的一种平衡,以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行使”,即私权的行使与法律、社会公益无抵触。因此,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通常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就已经规定了12种权利限制情形,即在所列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影视剧素材剪辑行为比较接近该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在之后数次修改著作权法时该项规定均被保留下来。因此,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制作的非盈利性质的影视类短视频,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且该类视频的制作无论是切条、搬运、速看、合辑还是二次创作大多都时长较短,相对于影视作品占比很小,无法形成替代作用,其传播也有助于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符合公共利益范畴。但如何把握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比如时长比例、使用方式等都值得进一步细化规定。
确认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的合理使用,是否会损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呢?比如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笔者认为,影视作品作为文化产品,其最终消费者是广大观众用户,换言之,广大观众用户是影视作品版权费用的间接承担者。在此背景下,相对广大观众用户而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益边界应有所限制。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使用合理范围之内的影视素材无须再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获得授权,该相关授权权益应属于著作权权益保护边界之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不能既通过公众资源获取收益,又不承担任何公共利益需求,这与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是相违背的。
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主张的流量价值损失,也即因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而导致影视作品观众流失、观看数据下降等损失,是否可以主张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影视作品的流量价值可归属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而该权益的受众为用户群体。因此,合理使用的流量价值归属还应平衡著作权人的私权益和用户群体的公共利益这一公权益,也即需对所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边界进行合理界定,并兼顾用户群体这一公共利益的需求,这也可归因于影视作品的公共消费品属性以及为促进文化传播、发展与繁荣的必然要求。
三、从公共利益角度解决影视类短视频版权之争的建议
如前所述,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所限制。同样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该是有边界的,法律对于合理使用范围如何认定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公共利益需求以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划分合理使用的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权益边界与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之间的区别。前者为著作权权利保护期内的单个权益边界划分,考量因素为公共利益。后者为著作权权利的整体保护期限,保护期过后进入的是公共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两者有本质区别。
至于权益边界范围之外的合理使用认定,目前学术界讨论热烈,主要有“四要素”说、“三要素”说以及“转换性使用”说等观点。“四要素”说认为,合理使用应综合考察四方面内容:使用的目的与特性,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占被使用作品质与量的实质性,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三要素”说主张参考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作出判断,具体考察三方面内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是否不影响被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转换性使用”说则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对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三种观点,都难以确认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为合理使用,纯剪辑类的影视类短视频更是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纯剪辑类的影视类短视频创作程度虽然很低,但如果符合现下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也有利于文化传播与传承。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引入公共利益角度认定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的合理使用。同时,也要注意考虑影视类短视频制作与传播是否出于盈利目的、作品使用程度、作品导致的市场影响等因素,完善判断标准,以免使用无序,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造成对原影视作品著作权权益的损害。
总之,面临著作权人权益保障要求日益强烈与公众使用作品方式迅猛扩张的现实,如何保持两者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够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作品,彰显其公共利益价值,就显得异常重要。笔者认为,应结合新形势,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好做法,完善制度机制,实现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彰显的双赢。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刘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