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营者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消费者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才能要求经营者“三倍”赔偿。
【案情】
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为个人消费所需与鸿鑫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向鸿鑫销售公司购买2014款1.8T自动精英型白色“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135800元。同年2月16日,鸿鑫销售公司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经销商梅林实业公司付款135800元采购“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由梅林实业公司开具了发票。次日,鸿鑫销售公司将该车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向鸿鑫销售公司支付了90000元,并出具了51800元的欠条一张。刘某某接车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花费4873.09元,缴纳购置附加税等税费11936元,购买坐垫用去600元。同年3月22日晚大约20时,刘某某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现水温升高、水箱漏水,不能正常行驶,刘某某遂拨打长安汽车售后服务电话求援,并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电话报案。长安汽车售后服务工作人员约50分钟后到达现场查看,由于无灯光照明,未发现车辆有明显撞击痕迹,也无法判断底盘前部损伤部位具体情况,因地面无水箱漏水水渍,遂加水进水箱实验明确了水箱漏水故障。保险公司当晚即通知其协作维修单位将故障车辆拖至修理厂。次日,维修人员与刘某某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一起,拆检车辆发现,车辆系1035千米行驶里程的新车,无任何碰撞痕迹,散热器是被其胶垫断裂脱落后与风扇接触所砸破,还发现冷凝器弯曲变形,前保护架螺丝有工具拆卸过的痕迹,金属片上有被撞击的陈旧痕迹。保险公司遂以事故车辆不属于承保后碰撞、也不符合保险条款列明的其它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刘某某遂以梅林实业公司欺诈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涪陵实业公司“退一赔三”(退还其购车款159209.09元,并赔偿损失407400元);同时要求鸿鑫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涉诉车系梅林实业公司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该车于2015年1月30日从长安轿车北京基地仓库发出,同年2月14日到达梅林实业公司。梅林实业公司检验后,确认该车合格无损,合格证、说明书及其它附件齐备,遂验收。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刘某某不愿意接受其诉讼请求以外的判决。
【裁判】
垫江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层级的经营者负有保证其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刘某某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向鸿鑫销售公司购买其从梅林实业公司采购的乘用车,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刘某某在正常使用所购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梅林实业公司、鸿鑫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售车辆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梅林实业公司、鸿鑫销售公司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故梅林实业公司、鸿鑫销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责任。诉讼中,刘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本院依法确定的其它保护方式,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条对欺诈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但是对如何认定“欺诈”却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大多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结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是否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是否骗消费者借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是否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判断经营者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认定为欺诈。
3.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管故意,但是从文义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表明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故意。
上述案件正是由于刘某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梅林实业公司、鸿鑫销售公司具有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主观故意,所以不能认定证明梅林实业公司、鸿鑫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欺诈”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平衡了经营者在诉讼中的权益,有效防止消费者滥用“欺诈”条款进行诉讼,对于维护社会生活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