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根据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案情
2014年12月13日,鼎诣诚公司与鼎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鼎诣诚公司将二层的房屋租赁给鼎天公司从事餐饮业,鼎天公司成立美食广场。经鼎诣诚公司同意,鼎天公司将美食广场档口转租给商户。2016年9月9日,徐某与鼎天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鼎天公司将美食广场档口的房屋租赁给徐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1月16日早晨,鼎诣诚公司因与鼎天公司的租金纠纷,在美食广场的大门、电梯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停电。自此美食广场的商户无法继续经营,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鼎天公司作为出租方,不能保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商户的损失。鼎天公司应当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1000元。鼎诣诚公司同意房屋转租,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让次承租人商户正常使用、收益,不得随意停电。鼎诣诚公司通知鼎天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即停电,给商户造成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商户徐某请求鼎诣诚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属于侵权之诉。该侵权之诉和本案具有牵连关系,鼎诣诚公司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鼎天公司和徐某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鼎天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1000元。三、鼎诣诚公司对徐某的损失1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鼎诣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鼎诣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徐某经济损失。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根据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徐某就其合同履行利益导致的经营损失请求非合同相对方鼎诣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有牵连关系,系认为鼎诣诚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鼎天公司的违约责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中徐某与鼎诣诚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之间亦不可能产生牵连关系,故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徐某与鼎诣诚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鼎诣诚公司对徐某的经营损失亦不承担责任。故二审予以改判。
本案案号:(2017)陕04民终2352号
案例编写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