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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4-10 11:22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商家以系争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家进行处罚系自律管理,对处罚幅度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调整。

    案情

    2016年4月29日,原告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网签平台协议,入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自主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承担“假一赔十”责任,平台有权直接自商家账户扣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基于平台日常抽检需要,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系争睫毛膏并送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6年12月26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睫毛膏为假货,上述过程均全程录像。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冻结原告账户,并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商品合格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提供合格证明,被告自原告账户扣划83771元并全额赔付给购买到涉假商品的消费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扣款。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台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抽检鉴定过程合法有据,商家售假给平台造成了消费者赔付金+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商誉损失,被告按约对原告售假行为作出处理于法不悖,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第三方电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只要相关规则并未显著免除平台责任,加重商家义务,排除商家主要权利,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在本案中,用户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相关售假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处均进行了加粗,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对本案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认定。首先,平台协议约定及平台“打假”过程须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平台协议对于售假行为的定义及抽检方法有详细约定;就“打假”过程看,被告基于日常抽检需要,向原告下订单随机购买商品,收货后录制拆包视频并将自原告网店购买的商品黏贴贴标交由商标权利人鉴定,商标权利人经鉴定发现系仿冒伪造商品后及时致函被告告知鉴定结果。被告“发现”假货并“打假”的整个过程均由视频固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鉴定人须具有鉴定资质。作为送检睫毛膏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本案品牌方对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售卖商品的鉴定系有权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认定售假金额方面,在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商家销售清单等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售假行为后,举证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及平台协议之约定,原告售假事实和售假金额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3.平台协议约定的“假一赔十”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笔者认为,在认定“假一赔十”条款是否合理时应综合考虑平台损失、商家意思自治及平台自律管理等因素。首先,平台损失。(1)对消费者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将其扣收的83771元全额赔付给消费者,原告签订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实际在商家、平台及消费者之间创设了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2)认定商家售假的管理及诉讼成本。由于网络销售数量庞大、无时空边界等特点,平台不论是根据消费者投诉或主动抽检,在购买样品、与品牌方沟通、获取鉴定报告及走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都须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3)商誉损失。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们的选择偏好却越来越高度趋同,人们高度依赖网络平台上各类“销量最高”“评价最好”来进行选择,个人的喜好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几何作用无限放大,最终成为群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为提升销量倾向于寻找人气高的平台,消费者为保证质量亦倾向于寻找口碑好的平台。如果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或虚假交易,必然损害平台的商誉。其次,商家意思自治。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最后,平台自律管理。行业自律及社会自治成为弥补政府公权力管制的有力补充,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管理等促进网络交易整体发展规则的权利。

    综上,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诚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3792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