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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4-16 09:59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聚餐时饮用少量酒水,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低于20mg/100ml,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行为。其驾车回家后再次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同桌共饮者即便因先行行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而不作为,如该不作为与饮酒者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8月6日李某、周某之子李小某应邀与女朋友顾某及其外公戴某、母亲、舅母和表妹等人共进晚餐,席间李小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小某驾车回家。当晚20时50分许李小某又独自驾驶小型轿车前往顾某老家方向,途经南通市通州区示范区海五线9KM+850M(该路段没有设置路灯及路桩,前后路段有弯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与道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使李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严重。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取李小某血液,检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mg/100ml。8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小某驾车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周某诉至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请求戴某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888140元中的30%,即266442元。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等人明知饮酒对于人的意识判断能力有可能减弱,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晚餐过程中并未积极劝阻共同进餐的李小某饮酒,散席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导致李小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遂判决戴某等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44407元。

    戴某等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李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酒驾认定的最低标准即大于等于20mg/100ml。其驾车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饮酒并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同时,李小某并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回家后再次外出发生事故。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对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1.同桌共饮者提醒、劝阻义务的来源。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干涉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为同桌聚餐的客人提供适量酒水共饮系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的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同饮者的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要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的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的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因李小某已经死亡,对于当初饮酒的具体情形以及酒后戴某等是否劝阻李小某驾车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的一方即戴某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戴某等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小某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

    2.同饮者侵权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共饮者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阶段。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否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即使事实上因果关系成立,还要判断义务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至于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桌共饮者可以合理预见到不予劝阻可能引发或增加饮酒者此后行为的危险性。

    3.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戴某等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后驾车系指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即法律意义上酒驾的最低标准20mg/100ml。根据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结果,李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仅为17.5mg/100ml,不属于法律上的酒后驾车行为。但不同个体对于酒精的耐受能力不同,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酒驾标准,并不意味着酒精对行为人的意识和判断能力必然没有影响。由于戴某等人明知李小某少量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无法排除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但李小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行为有相当的时间间隔,饮酒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近因。同桌共饮者对该危险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即戴某等人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与李小某的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7)苏0612民初5048号,(2017)苏06民终426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 盛 谷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