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金钱给付之诉中未主张的诉讼期间利息损失另案起诉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能否支持应予具体审查。对于在前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后诉审理法院应当对相关协议进行审查。如存在“再无其他争议”等同类约定的,则该内容应认定为针对案涉纠纷的全部争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情
淮矿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诉武汉致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皖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致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矿物流公司欠款983881697.25元及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16572831.11元,合计1100454528.36元。2017年8月28日,淮矿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武汉致丰公司以欠款98388169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98142199.3元。
另外,在前诉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就“欠款983881697.25元、利息116572831.11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9297682.03元,合计1109752210.39元”款项的分期付款细节作出安排,并共同认可“双方当事人就(2016)皖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
裁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矿物流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较为周全的诉讼请求。由于淮矿物流公司在前诉中就利息损失仅要求武汉致丰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审理过程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于法院审理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在裁判生效后另行主张的,属于重复起诉。且武汉致丰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系基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已就此判决,且相关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遂裁定驳回淮矿物流公司的起诉。
淮矿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对于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可否另案主张,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当在起诉时主张,否则可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得另行主张。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基本采用该思路,并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与当事人的另案诉请虽然基于同一事由,但两者系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且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由于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当事人在起诉时未主张即推定其放弃权利,而是应当就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进行具体审查。
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当事人虽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亦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但诉讼请求与前诉明显不同。虽然淮矿物流公司在前诉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但仅能反映其在该案中的诉请已固定,但据以推定其已放弃未主张部分的权利依据不足,由此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亦于法有悖。然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其理由如下:
1.从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析。在《调解协议》中,双方除了对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支付作出安排,还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就(2016)皖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由于该《调解协议》针对的是前诉判决,而武汉致丰公司在协议第一条中认可的应付款项与其基于该判决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无二致,淮矿物流公司亦未让渡判决已然确定的任何利益,也即判决书所涉争议已由协议第一条全部解决,并不存在所谓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结合协议签订时本案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武汉致丰公司之所以接受和解,应是基于淮矿物流公司对前诉判决所涉纠纷“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的承诺,否则该条约定无异于画蛇添足。
2.从通常理解和习惯做法角度分析。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目的通常是为一揽子解决双方就某一纠纷的全部争议。由于两案纠纷源于同一买卖合同纠纷,故武汉致丰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中“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的内容,主张淮矿物流公司不应继续本案诉讼,符合常理。淮矿物流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应当对所涉未结诉讼采取适当措施,以履行其承诺。然淮矿物流公司之后坚持继续本案诉讼,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案号:(2017)皖04民初217号,(2018)皖民终95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孔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