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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借款后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4-23 14:03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后,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其并未完全支配借款,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出借人的这种做法,实则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故借款本金为全部借款减去借款后立即支付的利息的余额。

    案情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杨某、吴某、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项10%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吴某、某酒店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某,杨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

    王某于2017年6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吴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裁判

    赤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等佐证,而杨某辩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万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杨某在收到借款20万元后随即支付2万元一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王某转账支付20万元给杨某,但杨某收款后当即支付2万元,杨某实际收款只有1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据此改判: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8万元。

    评析

    出借人先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书面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将书面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书面本金,还是书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后的余下部分。对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简单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质相同。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杨某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杨某并未完全占有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杨某而言,这是未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杨某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按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

    2.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实生活中,借款通常是按月付息。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也可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从常理来看,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会提前支付,即使提前支付,也不会在借款刚开始便支付。本案中,杨某提前支付利息,显然是王某利用优势地位,给杨某确定的不平等的合同内容。

    3.从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考虑。民间借贷案件中,预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借款人并未收到书面本金,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后的余下部分。但社会发展迅速,法律却相对滞后,法律制定之时无法对所有社会行为进行规范,故对法律无明确予以规范的行为,应透过表象看其实质,并基于立法目的予以评判,而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条,给侥幸者可乘之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杨某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影响了杨某使用资金,损害了杨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杨某的负担,王某的做法,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的实质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立法目的,对此做法应予以否定。

    本案案号:(2017)黔0381民初1352号,(2017)黔03民终5502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孙晓升 王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