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
2017年4月7日,张某在洛阳王府井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王府井)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208桶,价款共计2795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食品名称处注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处注明“一级芥花籽油 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橄榄油含量。后张某以洛阳王府井销售的上述商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洛阳王府井退还张某购物款27950元,并承担10倍赔偿款27.95万元。
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的规定,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另外,相关检测中心认定涉案商品标签符合规定要求,质量检测合格。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商品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要求;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回复中也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故本案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因此张某要求洛阳王府井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2017年9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年12月25日,洛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要求逐步提高,消费者对于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对食品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
1.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惩罚性赔偿金的判赔前提在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判定食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不仅仅是看食品引起的损害结果,更多的是参考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是许多消费者索赔时最经常使用的标准依据。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原告起诉依据食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食品本身的质量并不持异议,故在审判实践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适用。国家就标签、说明书专门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四个标准。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食用调和油国家标准。在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SB/T10292-1998)中,未涉及具体的油料配合比和营养标识的问题。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笔者认为,涉案的未标注含量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若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并标注含量,对于销售者而言过于严苛。此外,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注含量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虽然消费者购买的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但标签的标注并不涉及调和油本身的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本案案号:(2017)豫0303民初1900号,(2017)豫03民终665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吴可征 殷春昱